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剑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为了使小孩有个好的生活环境和进幼儿园学知识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龙某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某霖由被告龙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08年12月初,被告将小孩接到其娘家岳麓区X镇X村蛇嘴组抚养。李某霖现在含浦镇小英才幼稚园上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女孩李某霖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可将小孩接回家里居住;
二、原、被告自愿将本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小孩抚养费的履行期限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前支付小孩2009年1-8月份的抚养费2400元,以后抚养费每月300元按月支付,小孩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自愿将本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一次性困难帮助费8000元的履行期限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前支付被告龙某某4000元,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龙某某4000元;
四、由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前协助被告龙某某办理被告及小孩的户口迁移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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