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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兄。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主经营并销售汽车机油业务,二被告在(略)金坡村修理汽车,自2009年至今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机油,并与原告出具有赊购机油清单各1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油款567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油款638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们每拿机油都签名一次,兄外出让弟给原告老董某帐,5月4日算帐后,弟打了一张6100元的总条,并付给原告1000元。并不是兄欠原告5000多元,弟欠原告6100元。是以前流水帐没有撕。实际共欠原告61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日清单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欠原告5670元。同时认可该清单中的“合5670元”是原告自己所写。2、2010年5月14日清单1份,用以证明王某乙欠原告6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流水账,算帐后没销毁,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流水账算过帐后没销毁,打了一份总欠条及算账后当时付原告1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话。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言符合交易习惯,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在(略)金坡村经营汽车维修业务。至2010年5月4日经结算共赊欠原告机油计款6100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总共欠6100元,王某坡,2010年5月4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购买原告机油,经结算共欠原告机油款6100元,有其出具的欠款为证且被告亦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在结算后,仍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另一笔欠款5670元,该款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看,系二被告共同欠款,之后被告王某乙在出具欠条时明确注明“总欠”6100元,说明双方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该笔欠款已包含在总欠款之内。被告辩称共欠原告6100元,以前的流水账没有撕既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又有证人证言佐证,对被告此辩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原告所称的另一笔567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认可“合5670元”是其本人所写。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机油款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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