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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原韶山北路X号)人寿大厦18、X层。

负责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因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小轿车致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被告田某某没有答辩。被告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同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银盆岭大桥东匝道口与原告杨某某所驾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x.20元,已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4月1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拨内固定术费用参考163医院的收费标准,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含后期治疗时间)。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840元、鉴定和检查费用293.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38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元,共计x.5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子。被告田某某为其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此次交通事故赔付各项费用x元,其中x直接赔付原告,5500元由被告田某某凭医疗费票据索赔。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2009年8月4日之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326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163元,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霞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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