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华瑞大厦第四层X室。
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合峰电脑城X室。
法定代表人喻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与被告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数码公司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数码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022元,减半收取3511元,由原告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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