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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锦绣商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常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桂爱勤、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续行冻结申请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0日对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元、被告耿某某的银行存款8000元、被告常某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三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三被告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许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桂爱勤、杜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提出对被告常某提供的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一份借条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后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桂爱勤表示该借条系2010年2月份开具,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耿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和连续性进行鉴定,被告耿某某在本院比对观看该录像光盘与手机原始录像后于2010年11月15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某在禹州市以安徽省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运销期间,与我有业务来往,2010年2月5日经算账,被告拖欠我现金5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耿某某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大部分现金转移给被告常某,被告常某拒不支付给我,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辩称:原告主张三被告拖欠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提供的算帐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确定被告欠款,耿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列其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耿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算账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常某是案外人,与原告的起诉在法律上无任何关联,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5日的算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郝××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耿某某在禹州市经营煤炭运销业务中,2010年2月5日在原告家中算帐时证人李××在场,2010年2月10日至2月11日,证人郝××和原告一起到安徽省怀远县向被告耿某某要账的事实。3、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和郝××一起去怀远县找被告耿某某要账,在怀远县禹王宾馆房间内原告对要账经过进行了录像及被告耿某某欠款50万元的事实。4、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二页,证明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耿某某和常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为共同债务,被告常某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怀远县锦绣商场四楼,该房屋系被告耿某某儿子耿某居住的房屋,实际该公司属于家庭经营。

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合法存续,公司股东为耿某某和耿某京二人,公司经营范畴为煤炭、煤制品批发、零售,被告耿某某与原告顾某某算帐行为系职务行为。2、被告常某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常某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公司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

被告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借条一份,证明公司为支付郑××煤款通过耿某某向常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0.01,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2、借款人为常某、出借人为王××的借条一份,证明常某分别向王××借款85万元、69万元,向耿××借款11万元,向高××借款135万元,合计300万元。3、郑××证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张,证明常某筹集借款后,代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分五期共支付郑××煤款300万元。4、常某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常某收到公司还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还王××85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0年3月4日还耿××11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0年3月14日还高××135万元及利息x元,合计还本金231万元,利息x元,现欠王××69万元本金未还。5、王××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存款凭条、收条各一份,证明王××收到常某还款90万元(含利息5万元)。6、耿××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存款凭条、收条各一份及乔玉安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耿××收到常某还款11万元及利息5000元。7、高××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存款凭条、收条各一份,证明高××收到常某还款135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耿某某、常某个人户籍证明各一份及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档案材料一份10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算帐单上有原告顾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该证据中,被告耿某某在和原告顾某某的谈话中自述欠原告顾某某50万元,且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耿某某与原告顾某某算帐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人在经济往来中被告耿某某一直是个人行为,本院认定该证据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证据2,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借款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借条未写借款日期及出具日期,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被告常某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条书写人情况,也无公司当时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借条中的“王长城”与被告证据目录、被告委托代理人民事代理词中陈述的出借人“王××”不一致,借条显示的金额为69万元,被告常某用以证明向王××、耿××、高××借款共300万元不能成立,王××、耿××、高××也未到庭,对借款无法核实,且常某是否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张只能证明郑××的账户存款情况,并不显示资金来源于被告常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中的郑××出具的证明,因郑××未到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证据4并不显示被告常某借记卡上资金的具体去向,用以证明偿还王××、耿××、高××借款不能成立,证据5中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收条显示的“王××”与证据2借条中的“王长城”不一致,证据6显示的“耿某凯”与被告证据目录中陈述的“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民事代理词中陈述的“耿某克”姓名也不一致,证据6、7中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存款凭条也不显示资金来源于被告常某的账户,且王××、耿××、高××未到庭,对借款无法核实,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常某与耿××、高××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常某与王××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因借款关系而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耿某某在经营煤炭运销期间,与原告顾某某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5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算帐,被告耿某某下欠原告50万元,后因被告耿某某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支付欠款50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耿某某在与原告顾某某算帐后在算帐单上仅仅签署了自己个人的名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注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顾某某进行算帐,所欠债务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耿某某和被告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常某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某辩称已与被告耿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常某共同承担欠原告顾某某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某,并自原告顾某某起诉之日(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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