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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按院长监督程序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罪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李某丙涉嫌罪名进行了书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贯九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次,计盗山羊六只,绵羊三只,价值人民币465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伙同他人,各行窃作案四次,计盗山羊四只,绵羊三只,价值人民币415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作案三次,收买山羊六只,销赃数额为人民币2925元。

原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应适用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人没有参加,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原审审理查明:

1、2005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常红雨、赵路生(后二人在逃)等人去到郏县ZX头镇X村张XX家,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方法,窃取山羊二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李某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380元的价格将两只山羊收买,后以550元的价格卖出。

2、2006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乙、赵路生、胡万中、王某文(后三人外逃)等人去到郏县ZX头镇X村张XX家,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取绵羊三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乙、赵路生(外逃)去到鸿畅镇X村杨XX家,采用墙上挖洞的方法,窃取白色山羊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甲、李某乙、赵路生(外逃)去到鸿畅镇X村王X家,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取山羊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李某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20元将山羊收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出。

5、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路生(外逃)去到鸿畅镇X村毕XX家,采用墙上挖洞的方法,窃取波耳山羊二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08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李某丙在明知是赵路生(在逃)盗窃得来的三只羊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收买,后以149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6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采用在墙上挖洞、撬门等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丙有悔罪表现,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已宣告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已宣告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4、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得:在本案起诉之前的2008年5月26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胡银甫、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原审数罪并罚的前罪);以盗窃罪判处胡银甫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也作出了不同刑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发现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于2009年10月15日按院长监督程序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2、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3、维持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四项内容。宣判后,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1、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乙的定罪部分;2、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失主张木子、张某丁、杨某某、王某戊等人陈述,证人贺随根、王某己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本院(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二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孙某某、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李某乙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因原审对李某乙实行数罪并罚的前罪定罪及量刑均被撤销改判,故本次再审应以改判后的前罪判决内容与本次的判决内容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内容。

二、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内容。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已宣告判决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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