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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辛刚,辽宁圣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铎,辽宁法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某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7日,李某某、张某某签订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该厂88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办公楼、厂区围墙、50千瓦电权、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给张某某转让金60万元,张某某负责把消防、环保、工商、税务等一切经营手续更换为李某某。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分期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全部60万元转让金。2006年案外人朴万成向法院主张在李某某受让前在厂区内存放有G18型火车油槽(三个)和油料(油料价值经法院判决为x.76元)。法院判令:李某某返还朴万成G18型火车油槽三个,李某某赔偿朴万成地柴油和燃油款333,785.76元。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某某,故李某某认为张某某具有民事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李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张某某返还李某某转让金600,900元、赔偿厂区建设投资56,000元、赔偿因转让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其它损失342,252.76元。3、由张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另查明,李某某在受让该厂后将房屋租赁给吴介东,吴介东垫资新建两座50吨反应釜、附属管道及隔离墙、冷却器、两个储油罐。租赁终止后,李某某给付吴介东设备折价款520,000元。

再查明,李某某使用该化工厂过程中,增添两间房屋、一个化油池、一台锅炉,支出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0,000元。

2008年2月1日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5月17日,李某某、张某某签订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该厂88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办公楼、厂区围墙、50千瓦电权、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给张某某转让金60万元,张某某负责把消防、环保、工商、税务等一切经营手续更换为李某某。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分期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全部60万元转让金。但2006年发生了第三方向人民法院主张转让财产的情况,即朴万成主张在李某某受让前在厂区内存放有G18型火车油槽(三个)和油料(油料价值经法院判决为333,785.76元),要求返还。这一请求为一审苏家屯区法院和二审沈阳市中院所支持,至2007年5月24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已完全证明张某某转让之初隐瞒了向李某某转让财产的真实情况,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某某的承诺相悖,张某某具有民事欺诈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张某某为了达到其目的在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伪造了一份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2002)沈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私下将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另三名股东(刘成礼、祁军、张涛)的股份擅自进行了变更转让。2007年4月11东陵区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处未出具过此公证书。至此,证明张某某伪造公文进行虚假变更登记欺骗李某某。且由于虚假变更登记,李某某受让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权益,持续处于原三名股东可能的主张权利的状态中,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某某具有上述欺诈事实,因此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转让合同》。李某某接手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后,对厂区进行了投资建设。由于第三方朴万成主张财产权利,李某某按判决支付了油料款,形成损失。为此,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转让金、补偿厂区建设投资、赔偿李某某支付给第三方朴万成的款项损失。

张某某答辩称:一、李某某起诉的标的是勉强的,因与朴万成案败诉,故胡乱加上了一些毫无关系的诉讼请求。二、企业转让已经是事实,李某某如果真想退还,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恢复原状答辩人同意。至于公证是在李某某、张某某双方明确了情况下做的,是解决手续简化的问题,收据收条是答辩人打的,但实际上李某某仍有9万没有支付。同意撤销合同,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张某某在与李某某签订转让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合同过程中,没有将案外人财产存放于该转让场地内的情况告知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该厂地上、地下一切动产、不动产均转让给李某某的条款,致案外人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张某某隐瞒事实的行为,致李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李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庭审中张某某亦同意撤销,故对李某某的请求应予准许。按照合同撤销后财产处理的原则,转让金和受让财产应互相返还。对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受让企业后投入的价值560,000元不可拆除物的款项问题,合同撤销后,张某某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购买该厂后予以投入部分物品不能拆除,故此款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做工作,李某某对其投入的价值52万元财产表示放弃20万元,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对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已支付给案外人第三方的款项,因该款项下的财物需返还给张某某,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的由李某某承担场地使用费以及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转让金的利息损失,鉴于2002年转让后李某某一直在使用化工厂,张某某也收到转让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二、张某某给付李某某转让金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三、张某某给付李某某不可拆除物折价款3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四、在付清第二、三项款项后十日内,李某某将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返还张某某。上述二、三款项如张某某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李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并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李某某的情形,李某某也没举证,所以法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李某某应该每年付五万元租金给张某某,至今已六年,共计30万元李某某分文未付。被上诉人仍有9万元转让金未予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60万元不当。对被上诉人投入的资产认定为52万元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隐瞒事实,合同应予撤销,张某某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针对本案事实,这完全是对法律的误读。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欺诈、隐瞒等过错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02年5月17日受让工厂以来,经营了六年有余,没有张某某存在违反合同义务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证明。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不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及赔偿之责。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受让的化工厂,应恢复到签订合同时的原始状态,对李某某受让后拆改的工厂原有设备、管道等设施必须回到原状态或赔偿损失。对李某某所谓投入的52万部分财产由其自行拆除恢复原始状态,或付给张某某费用,由张某某代为拆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将案外人财产存放在转让工厂场地内的情况告知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后,而使案外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致使李某某所购买的部分动产被案外人依法取走,使李某某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上诉人张某某存在隐瞒事实、欺诈李某某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张某某提出李某某仍有9万元转让金未给付的问题。至今张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3、关于52万元款数额不符的问题,张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对李某某的投入证据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李某某的投入额并不违法。4、张某某提出的李某某应该年付5万元租金问题,双方的转让合同中根本无此条款。5、张某某提出将转让的工厂恢复到合同前的原始状态问题。由于张某某的过错,致使答辩人李某某购买的财产被案外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胜诉并已执行。如果张某某要恢复原始状态,那么就应将被案外人拉走的物品返给答辩人李某某。否则不可能恢复。张某某在一审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后其上诉就是干扰二审法院的审理,拖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朴万成作为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在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厂内存放有三个储油罐,有燃油70吨,皂角油6吨、乳化油5吨被原告李某某变卖和占用。朴万成上诉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朴万成仍在主张上述财产,并提出上述财产价值为287,800元。2002年6月10日交接案涉化工厂所形成的《物资设备明细表》并不包括案外人朴万成的财产油槽和油。在该明细表上,赵永胜作为财产接收人、孔素兰作为鉴证人分别予以签字。赵永胜、孔素兰均系李某某聘用人员。李某某在本院开庭中并不否认《物资设备明细表》的存在,并承认赵永胜是其聘用的这个厂子的工人,负责维修,不是其委托代理人。孔素兰是原来留下的人员,工作是做饭和养狗。强调其二人在什么情况下的签字不清楚,是不符合事实的。

又查明,另案朴万成为原告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中约定“盛南化工厂于2002年6月10日交由李某某经营”。于2002年6月10日形成的盛南化工厂《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争议的油槽及油。张某某在该明细表的移交人处签名,赵永胜在接交人处签名,孔素兰在鉴证人处签名。孔素兰为盛南化工厂财务人员,李某某购买盛南化工厂后雇用孔素兰为其工作人员。该判决认为:盛南化工厂转让《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诉争的油槽和油,并且赵永胜做为接收人、孔素兰做为鉴证人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其二人系李某某的雇员,并且李某某借款给朴万成同时,就将赵永胜派到盛南化工厂了解朴万成租赁经营期间的资金情况,另外孔素兰也系盛南化工厂财务人员,由此可证实赵永胜、孔素兰对盛南化工厂的具体情况的了解程度,可认定赵永胜和孔素兰对盛南化工厂的转让《物资设备明细表》签字的效力。

又查明,另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朴万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购买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诉争的油槽和油。虽然李某某并未在明细表上签字,但张某某在移交人处签字,赵永胜作为李某某派到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管理该厂的工作人员在接交人处签字,孔素兰作为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财务人员在监鉴证人处签字,可认定该份《物资设备明细表》是合法有效的。”

又查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有张某某、李某某的签字。张某某对伪造公证书并不否认,但称李某某知道,目的是简化工商手续。张某某伪造公证书,从其内容看,就是证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

再查明,案涉化工厂有三个股东,即:刘成礼、祁军、张涛。张某某代理人提供,刘成礼、祁军、张涛的退股收条(复印件)。据张某某讲该三人都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因经过多年,上述三人无法找到。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物资设备明细表》、一审法院2007年4月9日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双方签订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应否予以撤销。对此,取决于李某某主张的撤销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张某某转让案涉化工厂的财产是否包括案外人朴万成存放于化工厂院内的油槽和油料。关于此节问题,虽然诉讼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财产包括化工厂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但根据交接化工厂时形成的《物资设备明细表》,转让的财产并不包括上述油槽和油料。根据一审法院2007年4月9日笔录及本院庭审中李某某所作的陈述,赵永胜、孔素兰是李某某购买案涉化工厂后的聘用人员。赵永胜作为财产接收人,孔素兰作为鉴证人均在《物资设备明细表》上签字。由于赵永胜、孔素兰与李某某系聘用和被聘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某知道其接收的财产范围。而且,在案外人主张的油槽和油料还存在的情况下,交接的财产却不包括油槽和油料,李某某嗣后并未提出异议。在2003年朴万成诉李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某也知道此节问题。据此,应当认定转让的财产不包括案外人的财产。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某是否伪造公证书的问题。李某某提出张某某伪造公证书。对此,张某某并不否认,但称是同李某某共同作的假公证,目的是为了简化手续。由于伪造的公证书就是证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而在该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又有李某某签字,据此,应认定李某某清楚伪造公证书这一事实。但此节问题并没有影响化工厂转让合同的履行。事实上,转让合同履行多年,李某某提出的该厂的其他股东并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其他股东真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另行处理。李某某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张永江

审判员潘志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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