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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丽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高沙第二工业区X路(新嘉德五金制品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之佳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杨某乙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娟、钱某某,第三人德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德之佳公司就杨某甲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室外电视天线(AV-92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申请号为x、公告号为x的西班牙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简称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3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30日,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天线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川形支架、接收器、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伞形。两者的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U形接收器较在先设计小;两者的固定部位置、大小和形状不近似,在先设计的中央方管与反射网罩之间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本专利无此设计;在先设计上端兼起固定作用的前置雷达较本专利上端的固定夹大,两者形状也不同;在先设计川形支架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内置雷达,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川形支架底端设置有固定夹,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U形接收器对于整个产品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其大小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的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在客观上均兼起固定作用,其位置和形状虽然与本专利存在上述区别,但是由于对于室外电视天线而言,除直杆与横杆垂直相关的金属条为惯常设计外,其整体及其余部分的外观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固定部位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本专利已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德之佳公司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有效。

原告杨某甲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川形支架、反射网为惯常设计,因此其余的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具体来说:

一、首先,关于川形支架的外端,本专利为大“〉”形固定夹,这样给人的视觉是外端为封闭形状;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因此在先设计给人的视觉是伸出三支伸出头的支撑杆,而且是处于敞开的形状,这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其次,关于川形支架的内端,本专利为小“〈”形固定夹,视觉效果是形状简洁,显得轻巧秀气;在先设计为前置雷达,其外轮阔呈近乎梯形,而且是包裹在两条侧支撑杆的根部,视觉效果是粗犷,而且笨拙。最后,川形支架的中间部位,本专利无任何东西,给人的视觉显得中间空旷,而在先设计设有一个内置雷达,给人的视觉是川形支架是集中在中后部密集固定。

二、本专利中大“〉”形固定夹和小“〈”固定夹分别由两个近乎在中间支撑杆对称的两个活动夹构成,两侧的支撑杆可以向中间折叠收起,而在先设计是有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构成,两侧的支撑杆无法折叠收起。

三、本专利的接收器形状呈“ユ”形,给人的视觉是修长,而且是独立设置在中间支撑杆上的。而在先设计的接收器形状呈“∪”形,并且是直接设置在前置雷达的两侧,给人的视觉是宽大。两者均向外伸展,是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四、本专利在中央方管与两个反射网之间为平滑连接形状,给人的视觉是简洁明快。而在先设计在中央方管与两个反射网之间为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由于天线的各种金属杆均处于分开架起形状,在任何角度都很容易看到,使用时属于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上述4个部分所述部位的设计是属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其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德之佳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一、本案的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为实际购买电视室外天线产品的顾客,也就是普通老百姓,应该以普通百姓的眼光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室外电视天线(AV-925)”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杨某甲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2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室外电视天线由川型支架、接收器、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伞形。川形支架由一条居于中央的较长竖直金属方管及其两侧对称设置的两条稍向中央倾斜的金属方管组成。川形支架的上端和底端各设置有一个固定夹,上端的环形封闭塑料夹上方设置有U形接收器。除中央方管长出其余两方管的部分外,三条方管上均横向等距平行设置有若干短圆柱形细金属条。中央方管长出川形支架的上部两侧对称设置近似斜屋顶状的反射网罩,反射网罩由居中的方管及方管侧面横向平行设置的若干细金属条组成,反射网罩的外侧面有弧形边包住了上述各细金属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2009年6月30日,德之佳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德之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包括附件1。

附件1所记载的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天线由川形支架、接收器、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伞形。川形支架由一条居于中央的较长竖直金属方管及其两侧对称设置的两条稍向中央倾斜的金属方管组成。川形支架的上端和中间部位分别固定设置有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前置雷达的上方设置有U形接收器。除中央方管长出其余两方管的部分外,三条方管上均横向等距平行设置有若干短圆柱形细金属条。中央方管长出川形支架的上部两侧对称设置近似斜屋顶状反射网罩,两者的连接部位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反射网罩由居中的方管及方管侧面横向平行设置的若干细金属条组成,反射网罩的外侧面有弧形边包住了上述各细金属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2009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杨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川形支架、反射网为惯常设计”: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X年出版、蔡某先编《电波与天线》相关页面复印件;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X年出版、邸元春编著《新型电视接收天线》相关页面复印件;人民邮电出版社X年出版、孙汉鹏等编《无线电爱好者手册》(上)相关页面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中均未体现“川形支架”的设计。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第x号决定、杨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川形支架、接收器、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伞形,两者的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两者在川形支架固定部大小及形状、接收器大小及形状、中央方管与反射网罩之间是否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等方面虽存在一些差异,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原告称川形支架、反射网为惯常设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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