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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原告潘某某、原告向某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颜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潘某某、向某丁、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甲,女,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188。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向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原告潘某某、原告向某丁、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被告颜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3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原告朱某丙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群和苏某某、被告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原告潘某某、原告向某丁、原告李某某共同诉称:2005年11月1日,薛建国驾驶借用张某和颜某某所有的湘x蒙迪欧牌小轿车,朱某强乘坐在该车上。当该车行驶到临岗公路鼎城区X乡X村一下坡路段超越其右前方一辆农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湘x小轿车的朱某强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鼎公交认(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薛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薛建国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张某、颜某某作为湘x小轿车的车主应共同承担朱某强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张某、颜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朱某乙生活费x.36元、被扶养人朱某丙、潘某某、向某丁、李某某各x.45元、丧葬费5731.50元以及办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x元,扣除张某和颜某某已付赔偿款x元后,合计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被告颜某某共同辩称:张某、颜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作为车辆出借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轿车的驾驶员薛建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颜某某所有的湘x轿车是于2005年9月14日购买的新车,经交警部门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后核发了行驶证,同时,车辆驾驶员薛建国也是具有合法驾驶证的合格驾驶员,完全具备驾驶湘x轿车的能力和资格,张某、颜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张某、颜某某在交付车辆给借用人时起,就对车辆的运行失去了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张某、颜某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依法驳回向某甲、朱某乙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晚10时许,薛建国驾驶借用的湘x蒙迪欧小型客车由长沙向某澧方向某驶。11月1日23时59分,该车进入常德临岗公路。2日0时9分,车辆行驶至临岗公路鼎城区X乡X村一下坡路段时超越其右前方一辆农用车。超车后,因车速过快,致小车失控冲过公路中间隔离带而驶入左侧路面。此时恰遇邵国双驾驶湘x大型货车(带湘x挂车)由临澧向某德相向某至此处。湘x小型客车与湘x大型货车正面相撞,两车随即起火,造成小客车驾驶人薛建国、前排右侧乘车人朱某强等两车共计7人在碰撞和火灾中全部死亡,两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1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鼎公交认(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车辆湘x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薛建国,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湘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系张某于2005年9月14日购买的新车,并办理了纳税、缴费、检测、保险及登记上牌等手续,车辆行驶手续齐全。

另查明:向某甲与朱某强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朱某乙。朱某丙、潘某某系朱某强的父母,向某丁、李某某系向某甲的父母。张某与颜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缴税凭证、保险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机动车在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主作为出借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涉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作出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司法解释,都体现了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即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湘x小客车的所有人张某和颜某某将车辆借给薛建国使用后,借用人薛建国是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即薛建国对事故车辆的运行具有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利,而张某和颜某某从交付车辆给借用人薛建国时起则对车辆运行失去了实际支配、控制权;同时,借用人薛建国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而张某和颜某某并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利。再者,湘x小客车是张某于2005年9月14日购买的新车,经登记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瑕疵,借用人薛建国具备使用、驾驶湘x小客车的资格和技能,故出借人张某和颜某某在出借行为中不存在过失。因此,张某和颜某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张某、颜某某对此辩称理由成立。

张某、颜某某在庭审陈述时认为薛建国作为长沙市雨花区聚和园酒楼业主朱某强的雇员,其借车、驾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由于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向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潘某某、向某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1870元,由向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潘某某、向某丁、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涛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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