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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运达广场十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长沙市X路X号城市生活家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6月22日一次性将购房款42万元划付至开发商湖南辰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06年6月20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成为该套房屋的抵押权人。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23日,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元、利息5742.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4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x.57元;4、原告对被告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罗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长沙市X路X号城市生活家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帐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被告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形时,构成违约;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原告可按中国人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2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包括逾期借款本金和未到期借款本金)x.2元,利息5742.75元(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长房芙蓉押字第x号长沙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长房芙蓉押字第x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及律师费用按上述被告应归还的债务标的额的5%计算的请求予以准许;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城市生活家X号的房屋作为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罗某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x.2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9年6月9日已拖欠利息和罚息为5742.75元,2009年6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x.55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罗某的抵押物即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城市生活家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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