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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乙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乙为涉案作品《百年国士》第二、三、四册的作者,其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部分内容的字数为1200千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虽辩称已删除了涉案作品,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乙要求书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书生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生公司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一万二千八百元;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书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数额过高。书生公司对于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为限定在特定用户的局域网使用,并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且开发的目的在于科研使用。二、书生公司已将北京师范大学所载涉案作品删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书生公司承担6800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书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年国士》作品于1999年2月由中国文联出版公司出版,署名王某乙选编,全书共四册,共1600千字。王某乙对该书的第二、三、四册主张权利,并称该部分字数共1200千字,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0年5月1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9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王某乙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且该计算机内IE浏览器为空白,无历史记录。在王某乙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网首页,点击“数字图书馆-电子资源-查找数据-首字母-S”点击“书生之家”,弹出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7.2后检索“王某乙”的图书,通过点击《百年国士》后的“全文”,可阅读《百年国士》(2)、(3)、(4)册,王某乙的代理人未下载该作品。

王某乙提交了(略)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王某乙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证书、票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合理开支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因书生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数额及书生公司获利数额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虽然书生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已经删除,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书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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