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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马赛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勒流正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以及第三人伟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伟雄公司就第x号“勒流正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根据伟雄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伟雄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第x号“正野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并且引证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由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从伟雄公司证据所反映的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范围等方面综合来看,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成为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伟雄公司在本案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并且,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镇流器、电器插头、家用遥控器、低压开关板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换气扇等商品销售场所基本相同,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关联性,引证商标文字“正野”二字为非固定汉字组合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正野”二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两商标近似度较高,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同时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除上述四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即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未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当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伟雄公司主张“正野”为其属下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正野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虽然在案证据能证明“正野”作为广东正野公司的企业字号指定使用在换气扇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换气扇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唱机、扩音器、电视机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伟雄公司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广东正野公司将“正野”作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上述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另,虽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并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上述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此外,伟雄公司也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上述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证据。综上,伟雄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伟雄公司称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公司)抢注其他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评述。

综上,伟雄公司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镇流器、电源插头、家用遥控器、低压开关板四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马赛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马赛诺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正野x”商标的延伸注册及正常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辨称第x号“正野x”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的当然理由。其他意见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伟雄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于1994年12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伟雄公司及广东正野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13日止。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光大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电唱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混响器、电视机、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熨斗、电热卷发器、镇流器、电器插头、家用遥控器、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马赛诺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伟雄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勒流正野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6月22日,伟雄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一、“正野”商标是伟雄公司首创的,伟雄公司于1994年申请注册了八件“正野x”商标,并于1996年先后获准注册。“正野x”商标一直被属下广东正野公司使用于“换气扇”商品上,“正野x”以优质的产品服务于广大消费者,广大消费者也给予了“正野x”产品高度的评价和至高的荣誉。“正野x”商标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认同的驰名商标。光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抢注伟雄公司及他人知名商标,如“正野x”、“伟雄x”、“希贵x”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伟雄公司已对光大公司注册的第x、x、x、x号四件“正野x”商标提起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光大公司在上述四件商标获得注册后,将其中第x号“正野x”商标许某给其关联公司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于开关、插座产品上,顺德正野公司利用伟雄公司“正野”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进行不正当竞争,2002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伟雄公司“正野x”商标为知名商标,判决顺德正野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顺德正野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正野”二字,并向伟雄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光大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复制、摹仿伟雄公司“正野x”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使伟雄公司及广东正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二、“正野”是广东正野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已成为广东正野公司的代名词。光大公司与伟雄公司同在顺德地区,对伟雄公司“正野”商标早已知晓,光大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产源发生误认。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正野x”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免检产品证书;其中包括200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伟雄公司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载明“正野”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载有“正野x及图”图样,使用商品为管道式排风扇、换气扇;

2、光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

3、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希贵”商标异议的裁定》;

4、伟雄公司对光大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x、x、x号“正野x”商标提起的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已被受理的《受理通知书》;

5、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商标局(2003)商标异字第x号、第x号《“伟雄x”商标异议裁定书》;

7、光大公司“x”、“勒流正野”、“稻田某野”、“正野电工”商标的《商标公告》内容,及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商标证书和宣传资料;

8、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第x号“正野x”商标因到期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伟雄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院认为,商标最为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时,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以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是否会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200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认定伟雄公司使用在管道式排风扇、换气扇商品上的“正野”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附有“正野x及图”图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引证商标为“正野x”文字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认读为“正野”,而“正野”并非固定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为“勒流正野x”文字商标,其完整包含了“正野”,且其在整体上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考虑到引证商标在管道式排风扇、换气扇商品的在先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会将上述两标志混淆或误认,上述两标志构成近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镇流器、电器插头、家用遥控器、低压开关板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式排风扇、换气扇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考虑到引证商标在管道式排风扇、换气扇商品的在先知名度,相关公众是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x号“正野x”商标的延伸注册及正常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商标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该主张已丧失权利基础。其次,即便该商标尚有效,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其亦非相应的考量因素。再次,商标审查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勒流正野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马赛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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