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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周某某、龚某乙与张某某、柳某某、廖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龚某初之父。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龚某初之妻。

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龚某初之子。

委托代理人文中华,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会明,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冬延,慈利县岩泊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昌金,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爱民,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甲、周某某、龚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廖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廖某某建房中,与预制板厂业主被告张某某达成水泥预制板买卖协议:被告张某某给被告廖某某提供一定数量的预制板,张某某负责送板、上板;被告廖某某按第一层每块77元、第二层78元的价格给付张某某钱款。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将廖某某新建房屋的上板工程以200元价格承揽给被告柳某某,次日下午,柳某某带着龚某初等人赶到被告廖某某家作业上板,在上第五块板时,龚某初从第二层墙体摔下致伤,经多方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5日死亡。龚某初死后,慈利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三被告与龚某初近亲属调解,因被告张某某拒不参加未果。

龚某初死于上板作业过程中,被告廖某某将上板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作业,被告张某某再将上板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柳某某作业,且三被告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三被告对龚某初的死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47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913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17元。

三原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三原告是龚某初的近亲属,属当然的原告(编号证据①)。

2、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中华对证人刘东山、胡凤庆、龚某冠、龚某兵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廖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预制板,被告张某某负责送板、上板。被告张某某又将上板工程交给被告柳某某。柳某某在组织上板过程中,龚某初摔下受伤,经抢险救无效致死的事实(编号证据②)。

3、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中华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廖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预制板,被告张某某负责送板、上板。被告张某某又将上板工程交给被告柳某某。被告柳某某在组织上板的过程中,龚某初摔下受伤致死的事实(编号证据③)。

4、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中华对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的婆父易善松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廖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的预制板,被告张某某负责送板、上板。上板过程中,龚某初摔下受伤致死的事实(编号证据④)。

5、龚某初的医疗费收据,证明龚某初受伤后所花医疗费x.47元(编号证据⑤)。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龚某初摔下受伤致死,完全是被告柳某某、廖某某没有履行好安全防护义务造成的。故被告张某某对龚某初的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冬延对证人胡凤庆、刘东山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初等人的工资是被告柳某某支付的(编号证据⑥)。

2、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冬延、唐会明对证人罗雪枝、史春初、吴仁桃、廖某波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述证人建房时,购买被告张某某的预制板,上板工资均是被告柳某某支付给上板工人的(编号证据⑦)。

3、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冬延、唐会明对被告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柳某某在上完一层板后,要求被告廖某某当即支付上板工资。廖某某电话征询被告张某某的意见,张某某答应后,廖某某给被告柳某某支付了280元上板工资。廖某某另代被告张某某,给龚某初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廖、张结帐时扣除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编号证据⑧)。

被告柳某某辩称,被告柳某某等人是按照被告张某某安排的时间、地点进行劳务的,故被告柳某某等人是受被告张某某雇请的。被告柳某某与死者龚某初等人是劳务合作关系,故对龚某初的死,柳某某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且三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柳某某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昌金对证人刘东山、胡凤庆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初摔下受伤的过程及柳某某与龚某初、刘东山、龚某冠、胡凤庆之间上板工资的分配方法等(编号证据⑨)。

2、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昌金对被告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初摔下受伤的过程、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承揽关系及廖某某给被告柳某某垫付上板工资的事实(编号证据⑩)。

3、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昌金对证人胡昌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建房时,与被告张某某的买卖、承揽关系(编号证据○11)。

4、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昌金对证人龚某兵、杨秀云、刘兴勇的调查笔录,证明慈利县X乡、二坊坪乡境内的预制板厂的业主销售预制板负责送板、上板的约定俗成的模式(编号证据○12)。

5、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昌金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某某销售预制板时,负责送板、上板等事实(编号证据○13)。

6、慈景人调字(2008)第X号调解书及原告周某某的收据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在慈利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编号证据○14)。

被告廖某某辩称,龚某初是受被告柳某某雇佣的。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纯粹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廖某某对龚某初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泽文、谭爱民对证人朱自号的调查笔录,证明朱自号建房时,购买被告张某某的预制板,被告张某某负责送板、上板的事实(编号证据○15)。

2、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泽文、谭爱民对证人孙先初、詹先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廖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的预制板,双方交货地点是被告廖某某新建房屋的楼上(编号证据○16)。

3、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泽文、谭爱民对被告柳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柳某某等为被告廖某某上板,是受被告张某某所雇请,上板工资亦由张某某支付等事实(编号证据○17)。

质证中,三被告对证据①、⑤及其他证据中龚某初上板时,从墙上摔下受伤致死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中,被告张某某负责送板、上板,上板工人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等事实,张某某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中上板工人系被告柳某某雇请,并由柳某某给上板工人支付工资等事实,柳某某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中被告廖某某将上板工程交付给被告柳某某,并由廖某某给柳某某支付上板工资等事实,被告廖某某、柳某某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中龚某初等人与柳某某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及周某某的收款收据等事实,三原告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①、⑤及其他证据中龚某初上板时,从墙上摔下受伤致死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且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⑥、⑦与证据③、⑧、⑩相比较,比较片面,不能全面反映本案事实,且与被告张某某自己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中华和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昌金的调查笔录中的两次陈述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证据○14中被告柳某某已给三原告支付完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方当庭否认,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对慈景人调字(2008)第X号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7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证据②、③、④、⑧、⑨、⑩、○11、○12、○13、○15、○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各证据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廖某某修建私房过程中,经他人介绍,与预制板厂业主——被告张某某达成水泥预制板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张某某给廖某某提供一定数量的预制板,被告张某某负责送板、吊板;价格第一层每次77元(内含吊板费每块7元),第二层每块78元(内含吊板费用每块8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廖某某电话要求被告张某某送板、吊板。张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柳某某到廖某某家吊板。次日下午,在被告张某某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柳某某组织龚某初、刘东山、龚某冠、胡凤庆,带着吊机等机械赶到廖某某家吊板作业。在吊到第五块预制板时,龚某初抓住预制板一拉,因站立不稳,从二楼的墙体上,摔下致伤。被告柳某某边电话告知龚某初亲友,边组织抢救。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为其给龚某初垫付抢救费1000元(后张、廖某帐时,廖某以扣除)。龚某初先后被送入慈利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龚某初遗体被送回家后,慈利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三被告与龚某初的近亲属调解,但因被告张某某拒绝参加,无法调解。2008年11月10日,被告柳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在慈利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被告柳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的协议。诉讼中,本院就柳某某与周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征求原告龚某甲、龚某乙的意见,慈景人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书得到了原告龚某甲、龚某乙的追认。被告柳某某已给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2009年11月29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47元,死亡补偿费x.2元,丧葬费913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17元。诉讼中,本案经反复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龚某初系湖南省慈利县X乡X村农民,死亡时49岁。其父龚某甲,现年80岁;其妻周某某,现年46岁;其子龚某乙,现年22岁。龚某初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花医疗费x.47元,死亡补偿费x.2元(3904.26元/每年×20年),丧葬费9137.5元。龚某初的死亡也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失费以1万元为宜,共计x.17元。

慈利县X乡、景龙桥乡当地预制板销售交易惯例:房主购买预制板厂业主的预制板,预制板厂负责送板、吊板,其预制板的价格内含吊板费用。

本院认为,龚某初在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被告柳某某组织的劳务活动,被告柳某某按约定给龚某初支付报酬,被告柳某某与龚某初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柳某某应对龚某初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与原告周某某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事后经原告龚某甲、龚某乙追认,合法有效,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故被告柳某某实际应给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以慈景人调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限。被告张某某将吊板工程交给被告柳某某作业,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柳某某不具备吊板特种作业资质,被告张某某存在选任失当的过失,对龚某初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柳某某的实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的预制板,被告张某某按双方约定的地点交货,廖、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廖某某对龚某初之死所造成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柳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75元(含已支付抢救费1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三原告共同承担225元,被告柳某某承担89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春云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唐敦文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月华

有关法律规定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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