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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湖南省X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加油站,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湖南省X加油站(以下简称XX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两被告以被告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及被告XX加油站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开福区等理由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姚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两被告先后向黄XX借款120万元,用于柴油批发业务资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2007年10月,黄XX死亡,其妻姚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黄XX出借过200万元给被告李某某,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借条的相对方,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4份借条注明的借款归还时间最迟为2006年6月10日,而原告至2009年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李某某系XX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代表XX加油站出具的借条不属个人债务,原告不能要求自然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加油站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加油站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黄XX出借过200万元给被告XX加油站及被告XX加油站收到了上述款项,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借条的相对方,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4份借条注明的借款归还时间最迟为2006年6月10日,而原告至2009年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XX加油站除了于2005年8月15日收到过黄XX汇入的40万元款项以外,并未收到过另外两份加盖了被告XX加油站公章的借条上载明的40万元和20万元款项。且被告XX加油站在清理帐户时,发现黄XX尚欠被告XX加油站73万元款项,故被告XX加油站未拖欠黄XX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一个月后归还。”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2004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40万元,按2分利,一个月后归还。”借条上加盖了被告XX加油站的公章,但未注明出借人。2005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4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暂订二个月。”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2006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为期。”借条上加盖了被告XX加油站的公章,但未注明出借人。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20万元,借条原件均由黄XX持有。

二、黄XX于2007年9月20日因自杀身亡,其父母均于之前去世,其子黄某同日身亡,其妻姚某为黄XX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2008年5月1日,第三人姚某(甲方)与原告徐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书》,约定甲方将李某某欠黄XX的借款债权120万元和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乙方,以抵偿甲方对乙方所欠债务。在乙方向李某某主张债权时,甲方予以协助。双方进行债权转让未书面通知两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书》之前约2007年底的时候,第三人姚某已将借条交给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持借条与同事周聘君(本案原告证人)等人一同向被告李某某追索欠款,被告李某某答复欠款已经归还。原告徐某某又于2008年12月持借条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被告李某某仍称所欠债务均已归还。

四、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已经归还了黄XX的债务:一是2004年11月22日黄XX从中国建设银行x银行卡帐户取款14.8万元,该帐户系被告李某某前妻唐觉先所有,被告李某某称该笔款项应直接抵消所欠黄XX的债务;二是被告XX加油站的财务凭证及银行帐户资金对账单等,被告XX加油站财务凭证记录了黄XX名下“借方金额”124万元,“贷方金额”51万元,即黄XX向被告XX加油站共计借款13笔124万元,被告XX加油站于2005年8月15日向黄XX借款40万元及黄XX还款2次11万元。上述黄XX名下借款的财务凭证中均无黄XX的借条;三是二份《调查笔录》,即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秦XX、廖XX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所作的笔录,秦XX称“黄XX与李某某之间互有经济往来,借款还款均无条据,2006年8月李某某出具的一份40万元借条系虚假借款。”廖XX称“黄XX向XX加油站借款均无借条。曾经从其个人账户上向黄XX银行帐户汇款10万元。XX加油站向黄XX的借款均已还清。”

五、原告徐某某根据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和利率及借款时间计算得出借款利息为:1、2004年10月13日借款20万元至2006年5月10日利息为7.2万元;2、2004年11月29日借款40万元至2006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13.6万元;3、2005年9月16日借款40万元至2006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5.6万元;4、2006年5月10日借款20万元,加前三笔借款合计120万元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共计利息为105.6万元,原告徐某某只主张利息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借条、《债权转让书》、黄XX死亡及继承人证明、《调查笔录》、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为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借据,在民间借贷经济往来中,往往有为了简便起见,省略出借人姓名的情况,而在此情况下,谁持有借据即为债权人,债权人凭借据即可主张权利。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且经商多年,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相关后果。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与两被告提供的手续不全的财务凭证资料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的证明力大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与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出具的4份借款借条中,2004年10月13日所借的20万元及2005年9月16日所借的40万元借条上只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虽然被告李某某系被告XX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和第三人以及被告李某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该两笔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借款用于了被告XX加油站的经营,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2004年11月29日所借40万元及2006年5月10日所借2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XX加油站的公章,被告XX加油站应视为债务人,该两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XX加油站共同偿还。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被告XX加油站的财务凭证资料及证人证言,以证明黄XX尚欠两被告的借款和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虚假借条,本院认为被告XX加油站的财务凭证资料没有黄XX的亲笔借条,尚不足以证明黄XX与被告XX加油站有其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黄XX与被告XX加油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由被告XX加油站提出请求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黄XX出借过200万元给两被告及两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能否主张权利以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XX生前所享有的债权系其与第三人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姚某系黄XX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第三人姚某对其所有以及继承的债权有权进行处分。原告在与第三人姚某签订《债权转让书》之前已经实际持有借条,也曾持借条找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当知道债权转让事宜,故应视为第三人姚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可持借条主张权利。据第三人姚某称,黄XX生前一直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也未予以否认,且原告也于2007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两被告提出的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未通知两被告及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姚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故第三人姚某在本案中不再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

三、原告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应根据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期限分别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计算。而逾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04年10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000元及2005年9月16日的借款40万元二个月利息x元;被告李某某和被告XX加油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04年11月29日的借款40万元一个月利息8000元及2006年5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一个月利息4000元。上述四笔借款逾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x元以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日次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X加油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x元以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日次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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