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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10时20分,被告人胡某某持C3证驾驶无号牌南骏小康自卸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30M处时,在未做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左转弯,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陕x重型专向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南骏小康自卸车上乘车人邢XX、袁XX当场死亡,被告人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赵XX、葛XX、孙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领条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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