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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新安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赖某,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君峰,北京市邦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略)事务所(略)。

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赖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君峰、李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毛t,第三人赖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刘序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新安公司针对第三人赖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0、名称为“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分别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公开文本,赖某认可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审查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赖某提交的附件1-4均为本专利在先无效决定以及法院判决,新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新安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有关烟子灰的两份检验报告以及赖某提交的表标有“GB/x-1996”的复印件超过了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行修改后的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的评述将以变更后的理由进行。

3、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烟子灰不属于本领域的标准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结合说明书的相应描述进行解释,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烟子灰是火力发电厂的废旧材料”,可以确定所述烟子灰就是本领域通常所述的粉煤灰,因此,将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非本领域标准术语“烟子灰”修改为具有相同含义的本领域标准术语“粉煤灰”并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最后,新安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或合理的说理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将火力发电厂的废旧材料区分为烟子灰和粉煤灰,因此,新安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实施例中并未说明所采用粘土和粉煤灰的具体组成,而实现本专利的调料所需的粘土和粉煤灰有多种,其成分也不尽相同,新安公司仅选用了一种可能的粘土或粉煤灰成分来对其产品进行计算,而实施例选用的粘土和粉煤灰的成分与新安公司计算中所采用的粘土和粉煤灰的成分并不一定一致,因此二者的结果无法进行比较,新安公司据此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结合上述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评述,由于新安公司并不能证明计算中所采用的粘土和粉煤灰的成分与本专利实施例中采用的粘土和粉煤灰的成分一致,因此,也就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质量守恒定律,新安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质量守恒定律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安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再现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填料中的二氧化硅含量与作为原料的粉煤灰和粘土中的硅含量有关,通过改变原料就可以达到改变填料中的二氧化硅含量的作用,因此,允许权利要求人根据说明书发明内容及其实施例的记载进行合理的概括,而新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或充足的说明理由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范围中存在不能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新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权利要求2和3,首先,根据权利要求2和3的描述并不能将其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封闭式权利要求,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理解权利要求2和3对其中的成分并不是穷举,应该还包含其他成分或杂质。因而,新安公司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也就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的产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一种具有所述性能的填料,权利要求1通过对原料和产品的组成成分的限定即可确定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其足以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无需对其制备方法进行限定。对于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只有在无法采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进行清楚限定的情况下,才可能通过方法对其进行限定,也即,方法特征并不一定是产品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新安公司并未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仅采用所述的结构参数不能够清楚的限定所述产品,因此也就无法证明所述方法特征是权利要求1这种产品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新安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原告新安公司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采用湿法烧制,该烧制方法是提供特定性能填料的保证。对于一种陶瓷产品来讲,要么以物理、化学等性能参数来协定,要么以生产工艺来限定。不同的烧制方法将产生不同性能的产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遗漏烧制方法的特征,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实施所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仅在发明内容部分给出了粘土和粉煤灰的化学组成成分,而没有给出粘土和粉煤灰的特定化学成分。按照说明记载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计算出来的填料组成成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述的组成成分大相径庭。另外,第x号决定认为新安公司选择的粘土和粉煤灰的化学成分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选用的不一致,因此没有可比性,但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也没有公开所选用的粘土和粉煤灰的化学成分。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选用正确的粘土和粉煤灰,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其各组分的含量相加应该是百分之百,但权利要求2和3各组分相加的量均不足百分之百,因此无法确定上述权利所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3各组分相加的量均不足百分之百。同时,本专利的原料均为自然采集,根本无法保证每一炉烧出的填料的化学成分含量均为定值,即无法再现每炉烧出来的填料都符合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数值。因此,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无法再现,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五、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3个实施例,3个实施例的填料中二氧化硅的含量分别为67.6%、70.1%和80.3%,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氧化硅的含量为65—90%,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同时,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我国各地主要粘土原料二氧化硅的最高含量只有79.9%,且粉煤灰中二氧化硅的含量很难超过这个数值,因此,本专利中作为填料原料来源的粉煤灰和粘土中二氧化硅的总含量不可能超过90%。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氧化硅含量从80.3%到90%是赖某推测出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六、本专利在修改过程中将“烟子灰”通篇修改为“粉煤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烟子灰就是粉煤灰,因此这种修改是超范围的。第x号决定中“所述烟子灰是火力发电厂的废旧物料”的认定非常牵强,缺乏证据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新安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两份关于“烟子灰”和“粉煤灰”的报告错误,上述两份证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烟子灰”和“粉煤灰”不是同一种物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文件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安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赖某述称其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和结论,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其名称为“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专利号为x.X号,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赖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轻质环保瓷填料的组分包括粘土、粉煤灰,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50-85%,粉煤灰15-50%,所述轻质环保瓷填料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65-90%,三氧化二铝6-12%,三氧化二铁f"2%,氧化镁f"21%,氧化钠f"0.1%,氧化钙f"2.5%,氧化钾f"1.8%,二氧化钛f"0.3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50%,粉煤灰50%,所述轻质环保瓷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67.6%,三氧化二铝8.87%,三氧化二铁1.34%,氧化镁16.7%,氧化钠0.07%,氧化钙2.37%,氧化钾0.27%,二氧化钛0.2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质环保瓷填料,其特征是:其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粘土65%,粉煤灰35%,所述轻质环保瓷化学成份组成的重量百分比是:二氧化硅70.1%,三氧化二铝7.28%,三氧化二铁1.17%,氧化镁17.2%,氧化钠0.06%,氧化钙1.92%,氧化钾0.23%,二氧化钛0.31%。”

在本专利申请过程中,赖某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了修改,将原申请文件中的“烟子灰”均修改为“粉煤灰”。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段记载:“所述粘土为普通粘土(也俗称瓦泥或白泥),在我国山东、山西、河南、四川、湖南、江西等地大多数地方贮藏量丰富,价格也低......,平均含量为:二氧化硅g"69.77%,三氧化二铝g"3.29%,三氧化二铁f"1.21%......。”“所述烟子灰是火力发电厂废旧物料,其产量大,价格低,以江西省萍乡发电厂烟子灰为例,平均含量为:二氧化硅量g"53.3%,三氧化二铝g"19.6%......。”

针对本专利,新安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即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新安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1、关于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有对比证据1和2可知,本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将“烟子灰”通篇改为“粉煤灰”,而原始文件对“烟子灰”的描述是“火力发电厂大量的废旧烟子灰”、所述烟子灰是火力发电厂的废旧材料”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烟子灰”就是“粉煤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烟子灰”是煤炭燃烧后从烟囱中飘出或飘落的没有充分燃烧的小颗粒,而“粉煤灰”是煤粉或煤炭燃烧后的灰烬,它一般是煤粉充分燃烧后的结果。

2、关于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根据实施例1至3的记载,选择说明书第3页中列举的江西粘土和萍乡发电厂粉煤灰的含量的端点值,鉴于具有相同的组成物质的两种原料混合烧结后的产品还是具有相同的组成物质,如果转化成其他的物质,也至少应当以硅原子或者硅的化合物以及铝原子或铝的化合物的形式出现,而最终产品中,除了二氧化硅和三氧化二铝,没有其他任何硅和铝的产物,因此,可以断定在烧制过程中二氧化硅和三氧化二铝没有转化成其他的物质。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到的实施例1和2中产品的二氧化硅和三氧化二铝的含量与本专利记载的并不一致,同样的实施例3中的氧化镁也存在计算结果和实施例记载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实施例1-3的记载,无论如何实施都不能得到其所描述的填料,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

3、关于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按照质量守恒定律,无法再现三个实施例中的方案,无法得到所声称的填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再现性。

4、关于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实施例1-3中,填料的二氧化硅的含量分别为67.6%、70.1%以及80.3%,而权利要求1的填料中二氧化硅的含量为65-90%,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所述端点值,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都是封闭式权利要求,但是所有成分之和不是百分之百,而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5、关于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持现有轻质环保瓷填料的耐急冷急热河湿润能力的情况下,如何提供一种具有更好耐酸耐碱稳定性和更高抗压强度的轻质环保填料。而解决本发明提出的技术问题除了选择具有适当化学成分的原料外,还需要如说明书第3页第4段描述的混碾、磁化处理、榨泥、挤出成型烧成等工序进行制备,上述步骤是解决本发明所提出的技术问题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陶瓷的抗压强度与烧制密切相关,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湿法处理工艺不属于陶瓷行业的公知技术,陶瓷领域中是高温烧制、低温烧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7日向新安公司和赖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赖某,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赖某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共10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共12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7页;

附件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共6页。

赖某陈述的具体意见为:

1、关于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粘土有很多种,粘土的成分有很大区别,本专利实施例只是选择了几种进行实验,于请求人所作的实验结果有差距是可以理解的。

2、关于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新安公司的计算前提是不成立的,因而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3是开放式的撰写方式,还可以包含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某些组分,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湿法处理工艺属于现有技术已经在第x号决定中进行了认定,第x号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评述中也解决了烧制方法与温度的问题。本专利是产品发明,不是方法发明,没有必要将这种方法写入权利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7日向新安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赖某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新安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4日举行了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新安公司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理由充分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口头审理结束后,新安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有关“烟子灰”和“粉煤灰”的检验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了赖某提交的标有“GB/x-1996”的复印件两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新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烟子灰”和“粉煤灰”的两份检验报告,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显示:所送检材“烟子灰”和“粉煤灰”均由二氧化硅、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氧化钙、氧化镁、氧化钾、氧化钠和氧化钛组成,其区别仅在于各个组成成分的数量比有所不同。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公开文本、新安公司和赖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材料、“烟子灰”和“粉煤灰”的检验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专利文献的修改是否符合修改前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申请过程中将本专利原申请文件中的“烟子灰”通篇修改为“粉煤灰”,上述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原始文件所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被告未采纳原告提交的两份关于“烟子灰”和“粉煤灰”的检验报告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原始文件中对烟子灰的描述为火力发电厂所产生的大量废旧物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烟子灰”与“粉煤灰”有何实质不同。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份关于“烟子灰”和“粉煤灰”的检验报告超出了《审查指南》第4.3.1第(1)项所规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妥。退一步讲,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明确记载“烟子灰”和“粉煤灰”均由二氧化硅、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等相同化学物质构成,仅在各物质的百分比含量上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报告和本专利原申请文本所记载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粉煤灰”就是“烟子灰”。第三人对于本专利的修改并未超出原始文本所记载的范围。原告关于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了关于烧制方法的技术特征,而该方法是制造本专利限定的拥有特定性能填料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瓷填料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对该产品的各组成成分和含量进行了清楚、完整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该权利要求的记载可以明确地确定本专利所要保护的产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仅有在无法采用结构及组成特征进行清晰限定的情况下才使用方法描述进行限定,但本专利权利要求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修改前后《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的规定。

修改前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原告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仅仅给出了其粘土和粉煤灰的化学组成成分的范围,而没有给出粘土和粉煤灰的特定组成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制造出所宣称的产品,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2、3段已经给出了相关粘土及粉煤灰的化学组成成分以及数值范围,原告所称本专利说明书未给出粘土和粉煤灰化学组成成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亦公开了相应的制备方法。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给出了足够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实现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符合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封闭式权利要求书,但其中各项化学组成成分的相加之和并不是百分之百,其呈现出来的是一种不确定的物质,因此无法确定上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2.1节第二款第(2)项规定:封闭式,例如“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封闭式权利要求。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粉煤灰与粘土通过相关工序制成的物,其不可能排除有其他杂质的存在。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原告主张本专利的原料都是从自然界采集的,根本无法保证每一炉烧出的填料里化学成分的含量都是定值。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无法重复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生产本专利的原料来自自然界的采集,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数值,完全可以通过常规实验等技术手段选取相应合适的粘土及粉煤灰以制备出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填料。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本案的争议焦点六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三个实施例中二氧化硅的含量分别是67.6%、70.1%和80.3%,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二氧化硅的含量是65-90%,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允许权利要求书对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合理的概括。本专利说明书已经给出了二氧化硅含量为67.6%和80.3%两个端点值,亦给出了70.1%这一中间值,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氧化硅65-90%的含量可视为对本专利说明书所举实施例的合理概括。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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