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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销售处副经理,家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犯罪,2008年3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在湖南省设立分公司及下属的长沙销售处,均系其分支机构,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被告人黄某乙于2004年11月23日被招聘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分销中心业务员,2007年4月由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聘任为长沙销售处(长沙分销中心)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被告人黄某乙的职权范围是主持分销中心的全面管理工作,负责销售中化化肥产品,维护客户及市场关系,完成分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指标。中化化肥分销网络员工纪律守则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制度,明确收款放货流程为款到后方能在业务确认单、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严禁公司员工(业务员)使用个人账户进行收款,严禁挪用货款、坐支货款。被告人黄某乙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职务侵占罪

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担任中化化肥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销售处副经理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销售程序和财务制度,在销售化肥过程中,采取先发货,由客户(或货运司机)打收条,并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其个人(周游)银行账上,或直接从客户手中收现金。被告人黄某乙除将部分货款汇入公司外,其余货款被其挥霍一空。之后,在公司准备查库时,被告人黄某乙闻讯于2007年11月1日逃匿。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5日在长沙市天心区神农大酒店处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5900元、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台、黑色金立手机1台、电脑兼容机1台。经价格鉴定:手机2台、电脑兼容机1台,价值总额为人民币378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以自购放置在长沙销售处的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机以4000元的价格赔偿。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接收公安机关发还的手机2台、电脑兼容机1台(价值为3785元)及被告人黄某乙以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机以4000元的价值和现金人民币5900元,共计退赔款为x元,接受并无异议。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白条收据、证人证言、仓库台账及个人账本资料、财务会计资料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依据进行鉴定。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30日以湘天司鉴定(2007)006-X号,关于对黄某乙任职期间违规放货款的63张白条收据(其中55张由杨晓龙提供,8张由曾明杰提供)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黄某乙任职期间(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0月31日)违规放货的数量为389.42吨,应缴未缴公司的货款为x.20元。

经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盘存对账,长沙销售处库存及商品(化肥)销售账面核对:被告人黄某乙在任职期间,从其他农资公司购进60吨白钾化肥,价值人民币x元。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乙对该60吨白钾化肥的价值均无异议,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按被告人黄某乙的要求,将这60吨白钾化肥,以x元作为退赔货款接收。被告人黄某乙侵占应交公司的货款x.20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在经手办理长沙销售处的工商年检手续期间,私自到长沙市X路X路段,向流动刻章的人提供公司印章样本,以50元的价格指使该人伪造了“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印章1枚,并使用该枚伪造的印章办理长沙销售处的工商年检手续。2008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该枚伪造的印章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印章是伪造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及湖南分公司和长沙销售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员工证明材料、职位申请表、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细)书、销售明细报表、收款放货的流程、分公司财务制度、销售往来明细表,提货单、仓库核对函,白条收据、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黄某乙任职期间违规发货数量及应缴未缴公司货款的鉴定报告”(3份)、鉴定文书(印章)、价格鉴定书(扣押的手机2台、电脑兼容机1台),证人杨晓龙、曾明杰等12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乙在任职期间,为应付工商营业执照年检,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至今没有挽回,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两罪,应实行两罪并罚。辩护人胡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不是为了牟取私利和其他目的(该违法行为仅为1次),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公司、企业的财物所有权及公司、企业各种正常活动及声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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