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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伊川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关某某,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事商品零售业。2010年元月18日晚,原告与丈夫从白沙乡X村售货返回途中,至伊川县常付线—中国移动门市处,原告在公路右边帮丈夫检查车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致伤,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颅脑伤、肋骨骨折等。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x.37元,而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该起事故经交警队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强制险条例,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应投交强险而被告却没有投保,因此,被告应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应承担80%(依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2项),依据强制条例及上述比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护理费4154.48元,误工费4144.92元,营养费704元,生活补助费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9元。

被告申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要求过高,请法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2、我自己没有固定的收入,家中又有常年卧床的病号,家中经济确实困难。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这足以说明我不是不管不问。4、住院期间,原告结合自己的病情曾经调解过,但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我承担不起,且原告病情无大碍,住院80多天才造成今天巨额的费用。5、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交通事故属于无意识,况且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我不应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平、公正的调解或判决此案。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88天。3、医疗费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88天(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4月16日)。5、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6、彭婆镇集贸市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小商品批发零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加盖公章,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是经商,应出示营业执照或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备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与证据3又具有关某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彭婆镇集贸市场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市场商户,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相佐证,且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误工费不能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47.10元计算。鉴于原告身体状况,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35元计算。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0年1月18日19时30分,原告张某丈夫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婆卫生院北角处,三轮车链条脱落停车,李××、张某下车,张某站在三轮车左侧给李某旺打手灯检查时,被告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因观察不周,摩托车右侧将张某碰倒受伤,申某某随摩托车摔倒。事故发生后,曹沟村张××饮酒后走到此处,看是自己的朋友,将摩托车扶起,移动到公路东侧便道上,并说是自己驾驶的摩托车,经伊川县交警队调查系申某某驾驶此车发生事故。2010年1月29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用x.37元,被告申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x.37元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35元计算88天,计3286.8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47.21元计算88天,计4154.48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88天,计264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x.65元,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0%,计x.45元,原告张某自行负担30%,计8364.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本案经本院调解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x.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代审判员李某露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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