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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郭家冲组茶园山,浣某、孙某某、胡某乙等人受孙某均雇佣在山上砍树,被告人胡某甲认为白霞村X组茶园山和树系其祖辈传下,归其所有,遂阻止浣某等人砍树,而浣某继续砍树,胡某甲冲上前扯住浣某上衣,两人相互拉址,在互相拉址过程中,胡某甲从后腰处抽出1把砌刀朝浣某某左后背部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浣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浣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损伤检验报告,被害人浣某某陈述,证人孙某、阵某等9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使用砌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被改变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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