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表兄。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宏、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曾某某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经自由恋爱确立了婚约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2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曾某。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1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朱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床上用品2铺2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布匹10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某宝2000元、欠朱某南1000元、欠曾某银4000元、欠曾某4300元、欠曾某500元、欠朱某春2000元、欠陈云会2100元、欠姚太雨2300元、欠朱某华1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曾某由被告曾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朱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婚生子女曾某仍属原、被告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朱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自愿赠与给被告曾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朱某宝2000元、欠朱某南1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责偿还,欠曾某银4000元、欠曾某4300元、欠曾某500元、欠朱某春2000元、欠陈云会2100元、欠姚太雨2300元、欠朱某华19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朱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远春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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