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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户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199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当时被告称急需钱,一个月后就能还,到期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户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自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户某某99.9.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9日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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