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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时任新密市X村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该村X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张某某、苏某某等八人,并将以上人等所交的修路款、宅地款人民币x.8元私自收取用于自己修路使用。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赃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收据,协议书,账簿,文件,土地使用证等证件,收到条,到案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给村X路使用,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资金修某路,根据合同约定本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自筹资金,被告人刘某某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本案资金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系民事合同所引起的违约纠纷,刘某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没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故意,指控的x.8元犯罪数额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X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他人,并将所收的人民币x.8元私自用于个人修路使用,事实清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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