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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给被害人许XX的表姨刘一X孙子段X跑工作为名,在许XX的理发店骗其现金x元;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跑工作的事情没办成,还需花钱找人为名,在上街区左照沟公园骗取许XX现金x元;后以办事需路费为名,又骗取许XX现金2400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有关刘二X、李XX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许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一X、毕XX的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某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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