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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客户(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寨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向我单位借款x元整用于购钢材,该款于2008年6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为担保借款,由张延安(已死亡)担保。我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07年6月25日履行完了全部义务。该笔借款清息至2008年9月21日,现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2008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我单位对借款人进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张某某拒不履行其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040.0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2、2010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3、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某,第一条、…借款金额x元,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8.1‰,…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08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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