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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翻译人员雷丽颖,郑州市X街区外国语小学教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翻译人员雷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街区X街杜XX的惠普电脑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店内抽屉里钱包中的现金2060元盗走。在被告人逃跑时被发现,被告人逃跑至新建街X路交叉口北路东金源旅社后院的厕所内,将所盗现金藏在厕所内,后被追来的被害人及其妻子张XX、朋友贾XX抓获。被告人将所藏现金交出。后被害人报警。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杜XX的报案材料及笔录,证人张XX、贾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藏匿赃款地点指认及赃款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0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主动交纳罚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回、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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