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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彬、张文涛,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提供的格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场BX号房屋,租赁期为12个月,2009年6月28日前不收取租金;租金为每月4560元,交款方式为月交。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租赁押金9120元及一个月的租金4560元。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该催告函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于第二日16:00前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2009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必须于当日18:00前将商铺内商品撤离商场,否则被告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处理。原告本不愿搬离,但鉴于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暴力驱逐同区商户,致使商户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坏,原告无奈只好搬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押金、装修保证金及赔偿装修费损失,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9120元及装修保证金1000元,共计x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2份;3、装修协议、装修保证金收据及装修费收据各一份;4、催告函、通知书、解约通知书各一份;5、姚恩瑞收据两份(x、x)。

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拖欠租金是违约行为;2、被告解除合同符合约定;3、催告函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租赁合同;2、解约通知回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装修协议、装修保证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装修费收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具发票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原告孙某某(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B区X号商铺;2、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品项为女装的商品。原告需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经营许可证;3、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2009年6月28日为本合同计租日;4、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一次性交付x元作为租赁本商铺的首付租金,该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租赁押金,剩余金额转为铺位租金;5、自2009年6月28日起的第一年原告每月需另行向被告支付租金款4560元,每年共计x元;6、从计租日起,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下一月租金。租金期限按法定自然月计缴,其中计租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计租天数除以三十再乘以当月月租金计缴;7、租赁押金为9120元;8、租赁期间,原告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以及相关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或缴纳的租赁押金不足,自被告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补齐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租赁押金不足弥补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9120元,支付了2009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间的租金4560元。同时还支付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原告进场装修前应办理商铺装修审批手续,并缴纳1000元装修押金,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改变商铺和公共区域的结构及附属设备设施,否则装修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原告商铺装修,应在2009年5月21日前完毕,其装修公司应具备相关资质,原告进行装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规定及管理部门有关装修的管理规定。在原告装修完毕后,由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装修保证金。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于第二日16:00前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2009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通知原告逾期5日不缴纳租金,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商场将按商铺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09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当日18:00前将商铺内商品撤离商场,否则被告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搬离了商铺。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押金、装修保证金及赔偿装修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押金和租金,但经营至2009年7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下一个月的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后仍未补交。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催缴六个月的租金不当,原告如不同意该变更,仍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押金及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此部分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后已实际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装修违反装修协议,且装修押金的退还与租赁合同的解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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