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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徐喜波,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阳,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徐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至原告青竹湖会展中心项目部做临时工。2007年1月29日,被告在施工中由于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章操作,造成摔伤,经住院治疗后康复出院。2007年5月8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陆级。随后,原告委派专人与被告联系,通知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及理赔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被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21万余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15万余元。原告认为,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被告x元的医疗费用,9个月停工留薪期,1800元的月工资等方面既无实事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依法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被录用为原告空调安装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青竹湖会展中心项目部安装中央空调时,由于他人操作不当,脚手架倒塌,被告从高空中摔下,严重受伤,住院治疗196天。2007年5月8日,长沙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7年10月2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六级。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就停止支付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提前出院。被告出院后,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但双方因原告赔偿标准太低协商未果。被告因工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时起至劳动鉴定止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32元,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计算到第二次开庭时止共计18个月),工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拆除体内钢板费用7000元,共计x元。被告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至原告青竹湖会展中心项目工地担任空调安装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垫付门诊费1115.90元。被告于当天被收治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出院,被告共住院19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39元,其中原告支付x元,被告自行垫付x元。被告的出院诊断为:1、腰3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07年4月11日,被告购买收腹腰围一个,花费120元。2007年5月8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07年8月9日、8月10日,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检查、鉴定费共计292元。2007年10月2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07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针对被告的病情作出疾病情况介绍,认为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两年左右,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具体费用无法估料,初步估计约7000元左右。原、被告因对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3月19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2元,拆除体内钢板费用7000元,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交通费200元、拆除体内钢板费用7000元、鉴定费292元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中的被告的工资标准表示异议,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长沙市统计局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长沙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情况介绍、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接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鉴定为伤残陆级,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x元及2007年4月11日购买腰腹围花费的120元因有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14个月的本人工资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按2007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即每月1392.75元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18个月的本人工资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并按被告30个月的本人工资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存在需要延长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392.75元/月计算12个月为x元。对被告提出的护理费x元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住院期间196天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98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被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护理费为9800元;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3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照30元/天的7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19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元,因该数额未超过被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16元;因原告对被告因工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2元、拆除体内钢板费用7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黄某乙支付医疗费用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2元、拆除体内钢板费用7000元,合计x元;

三、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黄某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元、护理费9800元,合计x元;

四、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黄某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合计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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