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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等抢劫、盗窃、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别名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崔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黄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1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孙XX家,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孙XX现金18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10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多次敲诈他人财物。

1、2010年2月25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王XX家中,使用威胁手段敲诈王XX现金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0年2月27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使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钱XX现金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高XX家中,使用威胁手段敲诈高XX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王XX家中,使用威胁手段敲诈王XX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0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宋XX家附近,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宋XX现金3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0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预谋,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王XX经营的小卖部,使用威胁手段敲诈王XX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钱XX、高XX、王XX、宋XX、王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0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屈某某伙同郑孩(另案处理)预谋到新密市X村偷狗,在偷得狗后,被告人黄某乙和郑孩二人又将被害人韩XX的一辆价值4565元的新大洲x-39C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屈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摩托车藏在被告人崔某某家中,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将该摩托车存放在其家中。被告人黄某乙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崔某某于2010年9月7日、9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屈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发票及合格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及情况说明、退赃收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屈某某参与实施入户抢劫1次,抢劫现金185元,参与实施敲诈勒索6次,敲诈现金3050元,实施窝藏赃物1次,窝藏赃物价值3050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实施入户抢劫1次,抢劫现金185元,参与实施敲诈勒索6次,敲诈现金305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实施盗窃1次,盗窃赃物价值4565元;被告人崔某某窝藏赃物1次,窝藏赃物价值45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黄某乙均积极参与,并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屈某某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隐瞒犯罪所得及其参与3起敲诈勒索的罪行,对其所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其参与的3起敲诈勒索犯罪,按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的3起敲诈勒索罪行,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已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屈某某、冯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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