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湘府铭洲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奥林匹克花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湘府铭洲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湘府铭洲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4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长沙市X路X号国立大厦第三层房屋十年,租金价格为24元/平方米,从签订之日起100天的装修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开始积极筹备建设“湘府铭洲长沙四方坪分店”的事宜,4月5日委托长沙市丰泰广告装饰工程公司进行室内装饰设计;4月14日签订《装饰合同书》,支付设计、装饰预付款30万元,4月14日与长沙恒运霓虹灯工程部签订《发光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支付定金2万元。上述准备工作做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却始终避而不见,原告派施工队进场施工,该房屋却被他人占有使用,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28元/平方米另租他人,为此,原告的施工队差点与另租户发生斗殴事件,后经物管保卫部门出面调解,才得以平息。5月21日,被告通过国土大厦物管部转交原告“关于终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的通知”,单方面歪曲事实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5月23日原告马上复函交物管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同时聘请律师与物管部联系,要求督促被告履行协议,物管部却以原告未使用该房屋,未上交物管费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而是一份意向协议,当时约定了意向期限,意向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在意向期限内双方曾进行了协商,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原意向协议的约定,所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在明知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委托长沙市丰泰广告装饰工程公司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并签订了《装饰合同》,支付了所谓的设计、装饰预付款32万元,与长沙恒运霓虹灯工程部签订了所谓安装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对上述情况被告一概不知;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后,及时告诉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将原来所交的定金1万元领走,但原告未予理睬。综上,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即使原告有损失,其损失的产生也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湘府铭洲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于2007年4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一份,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长沙市X路X号国立大厦第三层房屋(即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达成以下意向协议:一、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二、前5年,每平方米价格为24元/月,后5年每平方米价格为28元/月;三、房屋租金为分季度付款;四、甲方负责将水、电送三楼楼面;五、甲方协助将四方坪水果市场屋面洽商给乙方加层做宿舍使用;六、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让给乙方装修期为100天。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次日即2007年4月5日原告与长沙市丰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原告将湘府铭洲长沙四方坪分店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委托给长沙市丰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设计费x元,同日,原告预付长沙市丰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设计费x元;2007年4月14日原告再次与长沙市丰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合同》一份,将湘府铭洲长沙四方坪分店长沙市四方坪国立大厦三楼室内装饰、水电承包给长沙市丰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40万元,同日,原告预付长沙市丰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装饰款x元。2007年4月14日原告与长沙市芙蓉区恒远霓虹灯广告工程部签订《发光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长沙市芙蓉区恒远霓虹灯广告工程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国立大厦北向、西向、西南向广告发光字牌设计、制作、安装,总造价x元,同日,原告预付长沙市芙蓉区恒远霓虹灯广告工程部广告牌制作费x元。其后原告方聘请的施工人员准备进场施工时发现场地已另租他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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