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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杏芝,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专干。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杏芝,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3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长沙市八方小区住宅楼中X栋、X栋的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两栋按4900平方米计算结算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74元,另协议包工3700元,结算总金额为x元整。计时工在外,质保期一年,质量保证金为总金额的5%,计x元整。2004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劳务费往来结算时,却将原告的临时设施工资x元,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事故费6000元,民工待工时的生活补助费3780元以及他人用原告名义冒领的x元零用钱都计入到原告的劳务费总结算款中,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2004年1月,原告将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质期一年,质保期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将扣留原告的质保金x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x元和质保金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某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和质保金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已于2004年9月将质保金x元退给了原告。原告所称的临时设施工资、民工待工时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被告已将工伤事故6000元在2004年1月17日单独支付了原告。原告所称的冒领的x元不属实,领钱的就是原告本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长沙市八方小区住宅楼X栋、X栋的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的长沙市八方小区住宅楼X栋、X栋按4900平方米计算结算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74元,另协议包工3700元,质保期一年,质量保证金为总金额的5%。2004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劳务费往来进行结算,双方同意结算总金额为x元(其中包括42、X栋合同单价结算x元,协议包工3700元,计时工已结算),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金额x元及质量保证金x元×5%计x元,合计x元,两抵后结存金额x元,扣除原告已先行领取的劳务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长沙市八方小区X、X栋劳务工资x元。2004年1月15日,原告以借支单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因原告所在班组的民工于2003年9月19日在工地摔伤,2004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一组的工伤事故形成了处理意见,经商议后决定本次事故费用x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其余6000元由项目部负责,原告4000元费用在承包工资中扣除。原告签名认可了该处理意见。200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工伤事故费6000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0月10日长沙市雨花亭司法所李蒙铨出具证明一份,说明2004年9月段延庆与谭振杰因工资发生纠纷,段延庆拿走工程资料后,谭振杰向长沙市雨花亭司法所报警后,该司法所派员与谭振杰一起到湘乡市棋子桥派出所。经协调后谭振杰将2万元付给段延庆,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x元变更为x元。其具体构成为双方结算金额x元加质保金x元,临时设施x元,工伤事故费6000元,生活补助费3780元,他人冒领工资x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x元,即为x元。

另查明,段延庆系原告下属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2004年1月15日、2004年1月17日借支单,关于姚某某组工伤事故处理意见、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包被告承建的长沙市八方小区X、X栋房屋的劳务后,已完成了劳务工作,双方已于2004年1月9日对劳务费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名认可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对原告的劳务工作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金额即x元进行结算。对原告提出的不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临时设施x元、生活补助费3780元,他人冒领工资x元的主张,因2004年1月9日的结算单系双方结算的最终凭据,原、被告已在结算时一并解决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不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工伤事故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已于200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事故600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的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已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李蒙铨的证明,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对长沙市八方小区X、X栋的劳务工资结算金额为x元、该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劳务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原告姚某某承担523元,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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