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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谢春贵驾驶原告的湘x警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大塘基简易公路跳马BCM电杆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遇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工作人员谢春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势为头皮裂伤和软组织挫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4730.4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误工费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其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124.4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事故维修费和施救费等共计5187元。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被告4099.52元。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1037.40元。因原、被告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赔偿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4099.52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7.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8时17分,在长沙市开福区大塘基简易公路跳马BCM电杆路段。原告的雇员谢春贵驾驶湘x警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占道行驶,遇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周国强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临近时,两轮摩托车正前大灯与湘x警车左前保险杠相接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急诊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急诊治疗费1370.90元。被告于当天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收治住院。至2005年12月7日出院,被告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59.50元(该费用亦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5年12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长公交开[2005-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春贵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谢春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之规定,认定张立恒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国强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湘x警车的车主为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及停车费136元、事故维修及配件费5051元,共计518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施救、停车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2005-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谢春贵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雇员谢春贵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被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即原告对被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花费的急诊费1370.90元,于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花费的住院医疗费3359.50元,共计4730.4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10天为300元;被告的误工费按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月平均工资1522.92元/月计算其住院期间10天为5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施救及停车费130元、事故维修及配件费5051元,共计5187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物资损失,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5540.40元,被告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1108.0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80%的损失即4432.32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32.3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5187元,原告自行承担80%的损失即4149.60元,被告承担20%的损失即1037.4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32.3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及停车费、车辆维修费10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临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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