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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国雄,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国雄、喻明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黄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因为上颌部牙痛,右侧耳屏前发作性疼痛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被告初步诊断为1、岩斜区占位性病变(右侧)、2听神经瘤3、三叉神经鞘瘤,4月1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听神经瘤切除手术,术前诊断:听神经瘤。在手术中分离肿瘤与周边粘连时将原告面听神经断裂,术后诊断:听神经良性肿瘤。术后原告的面部神经受到严重的损害,病情未见好转,反而恶化,出现右眼睑闭合不全,右侧鼻唇沟变浅,口角、鼓腮向左侧偏斜等症状。2008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伤残是被告实施听神经瘤切除手术时损伤了原告的面听神经所致,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的过错与缺陷,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1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医药费x.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所做的手术是适当的,符合医疗原则,原告在术后出现的症状属于术后并发症,这种并发症是由于医疗水平受限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将手术存在意外及并发症的情况已经告诉给了原告,征得原告和其亲属的同意进行了手术,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上颌部牙痛,右侧耳屏前发作性疼痛等病情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初步诊断意见为1、岩斜区占位性病变(右侧)2.听神经瘤3、三叉神经鞘瘤,在完善相关检查并告知原告及其兄可能出现损伤临近血管、神经根、功能区导致术后偏瘫、偏盲、失明、复视、视野缺损、听力下降、面部感觉障碍、疼痛无缓解、声音嘶哑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并经两人书面同意后,被告在2008年4月14日对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听神经瘤切除术,术中见到一直径约3CM,边界清楚,质地中等的肿块,切开肿块可见肿瘤部分坏死,予以瘤内切除,分离肿瘤与周边粘连,肿块内下见面听神经压迫,神经扁薄,分离切除时断裂。切除的肿块经病理诊断为右岩斜区听神经瘤。术后患者出现发音含糊、右眼睑闭合不全,右侧面纹消失,口角向左偏等症状,被告给予抗炎、扩血管等治疗手段,原告在伤口愈合良好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听神经良性瘤。2、继发性三叉神经痛。3、胆囊息肉、右侧囊肿。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为x.3元。原告出院后因术后出现的发音含糊、右眼睑闭合不全,右侧面纹消失,口角向左偏等症状一直未予好转,随于2008年8月25日在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以上症状构成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在2008年9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长沙市医学会受理后做出长沙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专家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右侧耳屏前反复发作疼痛2年伴听力下降半年入院,诊断为右侧听神经瘤、继发性三叉神经痛。诊断明确,有手术特征,无手术禁忌症,医方行开颅、肿瘤切除术,符合医疗常规。2、听神经瘤解剖部位复杂,该瘤是在听神经上发生的,而面神经和听神经又非常紧邻,切除听神经瘤时非常易造成面神经损伤,术前医方已告知患者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医方手术操作未违反常规,因此,术后面瘫是该疾病手术治疗的常见并发症,在现有的医疗科学条件下是难以防范的,故结论是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后,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门诊病例本、全套病历资料、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和医疗费发票、长沙市医学会(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手术切除原告的听神经瘤时造成原告面神经断裂,从而引起原告术后出现发音含糊、右眼睑闭合不全,右侧面纹消失,口角向左偏等症状,对此后果被告已在手术同意书上作为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的同意采取切除手术,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虽原告认为在被告存在手术过错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条件,但根据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被告的开刀等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该瘤是在听神经上发生的,而面神经和听神经又非常紧邻,切除听神经瘤时造成面神经损伤系现有的医疗科学条件下是难以防范的风险,术后面瘫是该疾病手术治疗的常见并发症,鉴定书上专家分析意见是医学专家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全面评价,原告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专家分析意见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术后出现的面神经损伤性症状不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已尽风险告知义务,且对原告出现的损伤症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人民陪审员沈振先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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