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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被告长沙湘特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湘特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龙柏社区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被告长沙湘特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安,被告长沙湘特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诉称,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变电间移位进户主线移位工程施工,且提供x箱式变电站。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仍需要使用该变电站的,则自2004年3月17日后每月按5500元向被告给付租金,工程期内不另行收取租金。为保证安全用电,原、被告又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临时用电安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保证金,在临时用电完成后,如被告设备无损伤,则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了x元。2004年7月18日,原告已由供电局正式供电,被告亦将变电站收回,但至今没有将保证金返还。根据原、被告所订合同,被告在扣除变电站租金x元,应将余款x元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湘特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进行了股东变更,现任股东对本案涉及的事实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履行了临时用电协议,也不能证实租赁变电站的终止时间,且双方没有交接手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甲方)与被告长沙湘特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变电间移位进户主线移位工程的安装施工任务;工程有效施工期为20天;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按双方议定17.6万元总包干办法进行结算;本工程开工前,甲方应按审核后预算价款8万元预付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及施工准备费,其间视工程进度情况预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之前全部结完并付清。原、被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箱式变电站租金从箱变到现场起至拆离现场止,按实际日期计算,x月租金5500元,(一年内费用已进入工程总承包费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电安全合同》,双方约定:临时用电时间从2003年3月16日至2004年3月16日止;设施范围从10KW保护杆所敷设电缆2×150米,x箱式变电站1台;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用电安全保证金,临时用电完成,用电设施原告无损伤,被告即时全额退还。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余款x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开具了x元及x元的发票。2004年6月9日,原告与湖南省长沙电业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向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湖南省长沙电业局于2004年7月18日正式向原告供电。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临时用电设备退回时的交接时间。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临时用电安全合同、付款凭证、供用电合同、缴费凭证、电费催缴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临时用电安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补充条款,原告于2004年3月7日开始向被告按5500元/月支付箱式变电站的租金。原告自2004年7月18日起由湖南省长沙电业局正式供电后,原告应于2004年7月19日起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应在2006年7月19日前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双临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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