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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鲁某某、张某丙,系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戊,系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绿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犯有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马某己、黄某庚、朱某壬、赵某癸犯有贪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癸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在担任某煤集团下属企业华正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4月,共同商议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财务科长郭某斤的妻子前往昆明、大理等地旅游,由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某金学带队。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涉嫌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在担任某煤集团下属企业华正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研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财务科长郭某斤的妻子前往日本、韩国旅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郭某斤(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壬、黄某庚、赵某癸每人各退赃款x元,被告人马某己退赃款x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以给郑煤集团公司送礼名义,安排王某丁购买了价值12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由王某乙支配,经核实,被告人王某乙有价值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不能说明去向,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安排王某丁购买了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由王某乙支配。经核实,被告人王某乙有价值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不能说明去向,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案发后,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各退款x元人民币。

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郭某斤(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按照王某乙的安排购买x元人民币购物卡时,二人商议多购买了价值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各分得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从郑煤集团拨付给王某煤矿的专项资金中支出。被告人王某丁与郭某斤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在2009年至2010年专项资金中,以X号、X号、X号支出凭证,制作假支出单据,3份支出凭证共套取计x元人民币,以给郑煤集团有关人员送礼为由,分别由被告人王某丁领走。经核实,被告人王某乙所得x元有x元不能说明去向,被告人王某丁所得有x元不能说明去向。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在未报经上级部门郑煤集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作为该单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丁作为经办此事的直接责任某,私自决定,两次以“盈煤创收奖”的名义给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部分中层领导及经营部门职工私分国有资产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款x元人民币,朱某壬退款x元人民币,黄某庚退款x元人民币,赵某癸退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马某己、黄某庚、朱某壬、赵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六被告人所在的河南华正矿业有限责任某司不属于国有企业,六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均不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

1、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以给郑煤集团公司送礼名义,安排王某丁购买了价值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由王某乙支配,经核实,被告人王某乙有价值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不能说明去向,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安排王某丁购买了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由王某乙支配。经核实,被告人王某乙有价值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不能说明去向,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案发后,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各退款x元人民币。

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郭某斤(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按照王某乙的安排购买x元人民币购物卡时,二人商议多购买了价值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各分得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从郑煤集团拨付给王某煤矿的专项资金中支出。被告人王某丁与郭某斤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供述,同案犯郭某斤供述,证人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郑州市矿务局付款凭证、发票、销货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在2009年至2010年专项资金中,以X号、X号、X号支出凭证,制作假支出单据,3份支出凭证共套取计x元人民币,以给郑煤集团有关人员送礼为由,分别由被告人王某丁领走。经核实,被告人王某乙所得x元有x元不能说明去向,被告人王某丁所得有x元不能说明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供述,证人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朱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付款凭证、领据、回收明细表、专项资金会计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在未报经上级部门郑煤集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作为该单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丁作为经办此事的直接责任某,私自决定,两次以“盈煤创收奖”的名义给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部分中层领导及经营部门职工私分国有资产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款x元人民币,朱某壬退款x元人民币,黄某庚退款x元人民币,赵某癸退款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供述,证人马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焦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卢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银行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转账凭证、转账通知单、奖金发放名册、郑煤集团公司文件,郑煤集团王某煤矿、华正公司注册资料,任某证明,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在担任某煤集团下属企业华正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4月,共同商议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财务科长郭某斤的妻子,由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某某某带队,前往昆明、大理等地旅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共同私分公款x元人民币。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在担任某煤集团下属企业华正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研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财务科长郭某斤的妻子前往日本、韩国旅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郭某斤(另案处理)共同私分公款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壬、黄某庚、赵某癸每人各退赃款x元,被告人马某己退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朱某壬、黄某庚、马某己、赵某癸供述,同案人郭某斤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等证言,王某矿银行账、付款凭证、发票,旅游合同、情况说明、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实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己、黄某庚、朱某壬、赵某癸实为国有公司的班子成员,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六名辩护人辩称,六名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犯贪污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均不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河南华正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申某注册时,名为自然人投资,实际上其资金是从郑煤集团给王某煤矿拨付的破产清算资金中支付的,这项资金实为国有。用国有资金成立的任某公司的财产都应当为国有资产。六名被告人在具有国有资产的公司中工作,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犯贪污罪中的第一起,经查,该班子共同商议决定,使用公款旅游,应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系违犯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应当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当庭认罪,且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赵某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丁、赵某癸犯罪后主动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意见,公诉人当庭认可,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己、黄某庚、朱某壬、赵某癸能够主动退赃,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壬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壬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癸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七、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某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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