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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3-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执申字第90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清执申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邱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吴某、郭某与被执行人邱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的(200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经济困难,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5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标的人民币26,99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住房被拍卖用以偿还银行借款(以该房屋抵押),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领取债权凭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履行能力,可裁定终结执行并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立即持债权凭证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吴某、郭某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邱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0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肖春水

执行员刘煜

执行员陈俊新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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