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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新闻出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03年至2004年分别向原告借支共计x.72元(有记账凭证和借支单佐证),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支金额x.72元及截止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为原告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某乙从2003年起至2004年12月30日多次向原告借支相关款项,累计达x.2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供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应收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借支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是从2003年起至2004年12月30日,则原告最迟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是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支x.72元及截止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湖南蓝色畅想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文博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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