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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扶养、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扶养、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陈某婷。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10月在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陈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双方离婚后,被告以接小孩过去住几天为借口,于2006年3月30日接走小孩,此后,原告便未再见到小孩。原告便找到被告住处,发现被告已搬家,后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被告表示其对小孩拥有监护权,不同意交由原告抚养。综上,被告严重的违背了协议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精神侵害,确认小孩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200元、教育费40%、医疗费30%。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要求小孩归自己抚养。理由有:1、原告受工作性质约束,没有充足的时间带小孩,而自己比原告更有时间带小孩;2、原告性格暴躁,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打我,原告不适宜带小孩;3、原告说我没有经济能力,但我现在已经找到了工作,有足够的经济条件;4、小孩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由外婆带。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199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2001年8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婷。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合,于2005年10月3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陈某婷由原告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80%,抚养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当日,双方取得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后,从2006年11月份小孩便由原告抚养。2007年3月30日,被告以接小孩一起住几天为由,从原告处接走了小孩,之后一直未将小孩送到原告处。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小孩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有固定的住房,而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及住所,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协商由原告抚养小孩,因此,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父母双方离婚后,均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小孩陈某婷由原告抚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及住所,且并不存在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及40%的教育费和30%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由原告承担小孩教育费的80%,现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故对该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精神侵害的请求,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扶养、抚养关系纠纷,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孩陈某婷由原告陈某抚养;

二、小孩陈某婷的生活费,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小孩的教育费,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小孩的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周某某各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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