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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某、周某某,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魏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固城村杨x租房处,趁杨x不在,将杨x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于当日10时许,在东太康路X路交叉口百货大楼对面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将其所盗笔记本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杨某某的电脑来路不正,仍以远低于市场的实际价格收购了杨某某盗窃的电脑,后又以1900元价格将该电脑售出。该电脑价值4635元。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红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庞xx、靳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杨x提供的购置电脑的发票,二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二被告人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相应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有前科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1800元责令退赔,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1900元已退赔,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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