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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出生于(略)。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出生于(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曾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经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屈某某现金陆万圆整,署名:高某某,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3月1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债务属被告高某某个人债务,作为高某某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也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屈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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