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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贩卖毒品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月5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略)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人刘某乙又交待另外一笔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8日撤回该案,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2008年11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33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4月底至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江明珠、金色年华等地将“缅谷”分别以2750元、5200元的价格4次贩卖给刘某乙。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底5月初时,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江明珠的房间里以5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缅谷”100粒给刘某乙。

2、200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金色年华”门口以2750元的价格将“缅谷”50粒贩卖给刘某乙。

3、2008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X街社区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缅谷”100粒贩卖给刘某乙。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标“WY”字样红色药丸135粒、晶体及粉末。经鉴定:白色晶体及淡黄某晶体总净重13.94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08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坡子街社区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麻谷”100粒时将李某甲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100粒红色药丸,并在被告人李某甲所住的汉庭酒店处收缴的390粒标有“WY”红色药丸。经鉴定:390粒红色药丸总净重35.539克,100粒红色药丸,净重9.10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08年2月下旬至5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附近8次以35元以及7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刘某丁“麻古”共计400粒。

三、被告人刘某丁自2008年4月下午至5月16日,在长沙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内以50元每粒的价格2次贩卖给蒋某俊“麻古”约10粒;2次贩卖给秦某安“麻古”15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下午,被告人刘某丁在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内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谷”10粒给秦某安;

2、2008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丁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谷”5粒给秦某安;

3、2008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丁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谷”5粒给蒋某俊;

4、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丁在开福区“诺亚方舟”以5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麻谷”5粒给蒋某俊。当日被告人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被告人李某戊在2008年3月20日左右的时间里在开福区“华悦大酒店”内2次贩卖给李某“麻谷”、“冰毒”共计人民币900元。

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配合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李某己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等。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刘某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系毒品犯罪再犯,且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法律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法律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仿冒自己隔壁邻居李某锋的名义在2008年5月在彬州市一个叫“阿坤”的男子手中,以每粒7.5元的价格,购得490粒红色药丸“麻古”,并携带毒品“麻古”到长沙,准备与刘某乙一起玩。2008年5月16日准备将100粒“麻古”以每粒7.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从“阿坤”处得知李某甲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得“麻古”350粒,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后,表示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当日在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坡子街社区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订购100粒“麻古”,当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证实除在李某甲身上购得上述“麻古”外,还在一个叫“小鸡”的身上购得“冰毒”两包,和另外一些价格相对便宜的“麻古”。上述毒品除自己吸食以外,先后8次以35-7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丁,共计400粒“麻古”。

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先后8次从被告人刘某乙处购得毒品“麻古”共计400粒。除自己以及伙同他人共同吸食外,分别于贩卖“麻古”给秦某安10粒,蒋某俊5粒;先后2次贩卖“麻古”各5粒给蒋某俊;以及伙同被告人李某戊先后2次贩卖给李某“麻古”与“冰毒”共获毒资900元。

被告李某戊的供述,证明伙同刘某丁先后2次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李某,获毒资共计900元。

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从其身上搜得其携带的准备交易的毒品100粒,从其居住的蔡某中路“汉庭酒店”519房,搜得“麻古”390粒,以及在审讯中被告人李某甲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谎称自己是李某锋(系其邻居的姓名)。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贩毒人员李某甲。

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自己从被告人李某戊和刘某丁处购得10次“麻古”、“冰毒”,每次大概400-500元左右,“麻古”大约6粒、“冰毒”一小包,上述毒品交给其朋友陈勇吸食。

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多次从被告人刘某丁手中购买“麻古”吸食的事实。

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下旬以500元的价格从刘某丁手中购得“麻古“10粒;5月初左右,从刘某丁处以300元价格购得5粒“麻古”、“冰毒”约0.5克;2008年5月14日以8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0粒,冰毒约0.5克,在诺亚方舟开房吸食。5月18日在诺亚方舟5068房吸食“麻古”时被抓获。

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5月16日与朱灿等人一起在诺亚方舟X楼X房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麻古”。

证人陈某(系被告人刘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贩毒所获毒资的收益8万元,均以其母亲陈琳的名义存到银行,案发后全部退交给公安机关。

辨认笔录一,证明辨认人李某辨认出刘某丁、李某戊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辨认笔录二,辨认人秦某安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丁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辨认笔录三,辨认人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尿样成份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吸毒。

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汉庭酒店”X房间,曾搜得被告人李某甲藏在该房枕头中的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药丸的四个蓝色塑料袋。

扣押经过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复印件,房卡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红色药丸490粒,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乙红色药丸135粒,白色晶状物两包,白色粉末一瓶以及刘某乙的亲属送交公安机关的整存整取的银行存单八张,共计人民币8万元。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4被告人的身份主体及现实表现材料和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伤害犯罪和贩卖毒品犯罪先后二次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搜查证与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汉庭酒店”719房内李某甲住处搜得红色药丸390粒。

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收缴被告人刘某乙的135粒红色药丸以及白色晶体总净重13.944克,系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粉末1.421克系氯铵酮。

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白色药丸总净重44.643克系甲基苯丙胺。

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毒品已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是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丁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所证明的5月16日欲贩卖100粒麻古给刘某乙的犯罪事实不符,且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购得的麻古490粒是为了贩卖而购买,应认定为贩毒既遂;且与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所证实的由阿坤提供李某甲的电话并告知李某甲处有毒品购买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李某戊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收缴。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罪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罗洋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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