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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看望过原告,亦未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医疗费票据;3、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费用清单。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

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贾砦社区一女子被打,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119.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119.2元、误工费674.57元,即x÷365×9=674.57元、护理费424.9元,即x÷365×9=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即30×9=270元、营养费90元,即10×9元=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6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119.2元、误工费674.57元、护理费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6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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