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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莫某丙、莫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莫某丙

被告莫某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莫某丙、莫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丙、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莫某丙、莫某丁系父子关系,于1995年建房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00元购买钢材,借款时由被告莫某丁拿钱,被告莫某丙立下欠条,并约定当年7月30日前还清。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2008年初原告又要求两被告还钱时,被告莫某丁归还了150元,并在原欠条上加注“2008年元月X号还150元整总欠2250元”字样,此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还欠款时,两被告互相推诿,不愿归还,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款项本金2250元。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莫某丙、莫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丙、莫某丁系父子关系,他们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400元用于建房,由莫某丙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黄某乙钢材款贰仟肆佰元正。2400元于到新历7月30日止还清。”,还款期限为1995年7月30日前,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08年1月6日,经原告黄某乙催讨,被告莫某丁归还了150元给原告,并在原欠条上加注“2008年元月X号还150元整总欠2250元”字样。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款项22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人莫某丙签名的及莫某丁加注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莫某丙、莫某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莫某丙签名的及莫某丁加注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丙、莫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黄某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某丙、莫某丁负担。

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蒲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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