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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5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湖南省会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8月16日因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向远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下午5时许,赵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包子,被告人李某甲接电话后前往赵文家中进行交易。两人交易完后在赵文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另一吸毒人员唐文明打李某甲手机,要求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并约定在会同县农贸市场百货公司门口交易,被告人李某甲接完电话要赵文代为交易,赵文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给赵文一个约0.1克重的海洛因包子,赵文即前往交易地点与唐文明进行交易,事后赵文将交易所得的1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毒贩刘永刚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开始帮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曾两次跟随被告人李某甲向刘永刚购买毒品30克,除吸食一部分外,其余毒品被二被告人打成零包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甲则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李某乙吸食。

1、200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印刷厂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个约0.1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

2、200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东门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个约0.1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

3、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在火车站附近部队医院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某一个约0.1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过了两天后的一天晚上在同一地点,被告人李某乙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某一个约0.1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

4、200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一中至邮政宾馆的人行道上贩卖给吸毒人员陆元亮一个约0.1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

5、200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吸毒人员李某久家门口贩卖给李某久一个约0.2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6、200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西区农贸市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一个约0.2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7、2008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在会同一中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久一个约0.2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8、2008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在西区农贸市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久、李某丙一个约0.2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200元;

9、2008年9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西区邮政局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陆元亮一个约0.1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

10、2008年9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吸毒人员李某久家门口贩卖给李某久一个约0.3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300元。交易完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搜得白色块状可疑物9小包,从李某久身上搜得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经检验,白色块状可疑物捡出海洛因毒品成份;经现场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克;

2008年9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北城宾馆X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房内搜出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经检验,白色块状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经现场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5.8克。

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有吸毒人员李某久、李某丙、杨某、颜某某等人证实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的事实,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2)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的现场称量记录及有关照片在卷证实;(3)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上收缴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有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实,两被告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4)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情节,有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及立功情况证明在卷;(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有本院对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6)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犯贩卖毒品罪事实的多次供述在卷。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有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向远征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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