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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某,会同县装卸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7月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3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8年7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7月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3日被逮捕,2009年3月3日被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文某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宋朝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上旬,被害人方银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梁某某,并要其帮忙介绍老婆。被告人梁某某便找到被告人甄某某,被告人甄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潘某某。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方银华带到天柱县X镇与女方“陈爱满”(另案处理)见面,见面时由被告人潘某某冒充“陈爱满”的母亲,老杨(另案处理)自称“陈爱满”的哥哥。为了取得方银华的信任,被告人潘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要其将在天柱县X镇新开发区X街的租住房假冒“陈爱满”的娘家居屋。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甄某付与方银华、“陈爱满”、“陈爱满”的“姐姐”(另案处理)、“哥哥”老杨某从白市镇回到天柱县城“女方家”。当晚方银华包给“陈爱满”一个1008元的见面礼,双方还商定付抚养费、介绍费等事宜。6月30日,方银华从天柱县X镇农业银行取出x元现金,除花1975元给“陈爱满”买了首饰等物品外,付了x元的抚养费给被告人潘某某,付了21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梁某某。双方商定当天由方银华与被告人潘某某、“陈爱满”及其“哥哥”从天柱赶往怀化,从怀化坐火车赶回安徽。在途经怀化时,被告人潘某某、“陈爱满”及其“哥哥”借故逃匿。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甄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某只提出没分得赃款1700元,只分得700元,并已退回赃款2450元;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已退回赃款1400元。

辩护人文某某辩称,被告人梁某某已退还赃款,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只分得赃款7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已退回赃款2450元、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已退回赃款140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以及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已退还赃款和被告人梁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银华的陈述:我是安徽省枞阳县人,被梁某某等人合伙以为我介绍老婆为名诈骗了x余元人民币。具体数额是:付给她合伙为我介绍的所谓的女朋友“陈爱满”见面礼红包1008元,给“陈爱满”买黄某首饰花1660元,给“陈爱满”买化妆品和皮鞋花了320元,付她们所谓的抚养费x元,付给梁某某她们的介绍费2100元。(2)证人龙伟兰、唐永文某证词均证实安徽男子方银华被梁某某、甄某某等人合伙以为其介绍老婆为名诈骗了现金x余元。(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等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①方银华给“陈爱满”购买黄某首饰和皮鞋的票据。②贵州省天柱县至怀化的汽车票。③手机通话详单。④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梁某某的人民币2450元和扣押杨某某的人民币1400元的扣押物品清单。⑤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方银华人民币3850元的发还物品清单。⑥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甄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5)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以帮他人介绍老婆为名合伙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且已经退还赃款,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其立功表现的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宋朝阳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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