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舞钢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头崖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6月18日,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认定,2010年6月18日,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九头崖舞钢公司与廖松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九头崖舞钢公司提供场地,由廖松自己购买设备,在该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中餐,廖松的经营活动受该公司的管理、监督指导。廖松聘用营业人员的工资、劳保待遇由廖松负责。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2月19日,韩某芸被廖松雇用。2008年4月28日,韩某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韩某芸之女韩某丽向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舞钢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4与28日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某芸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韩某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为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的情形。第六十一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不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韩某芸不属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九头崖舞钢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六十一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九头崖舞钢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社保局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九头崖舞钢公司上诉称,韩某芸系租赁场地经营餐饮业的廖松的雇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向舞钢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某某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顶山市社保局作出的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平顶山市社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六十一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芸同意平顶山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是对职工、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的规定,并非是对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舞钢市社保局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平顶山市社保局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舞钢市社保局作出的舞人劳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九头崖舞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