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平韬、陈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2月18日,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侯某某相识,后二人到乡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于某某、侯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务工期间,二人经常吵闹、打架。同年11月份,于某某独自回家。2008年3月13日原告于某某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依然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①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②婚生小孩由于某某抚养,侯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并不是原告起诉书中所讲的那样,我们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每次争吵都是在我喝酒以后,去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还到她家接过她,因我岳父的阻拦没有接成,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2月18日,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侯某某相识,同年12月26日,俩人按照农村习俗定婚。2003年8月19日,俩人自愿到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7日,俩人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现在沙溪乡X村跟随其爷爷生活)。婚后,由于某格不合,俩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4月22日下午,于某某、侯某某又发生争吵,同年4月28日,于某某回娘屋为其父亲过生日后未归。2004年农历5月9日,侯某某向于某某写下“改掉坏脾气,夫妻和睦相处”的保证书后,将于某某接回家生活。2005年农历8月份,于某某到浙江打工,与侯某某一起生活,俩人再次发生争吵,于某某便回到娘家居住。2005年10月26日,于某某到团河镇司法所提出离婚申请,后经亲友调解和好。随后,二人先后外出打工。从2007年正月25日开始俩人便开始分居,期间,二人仍保持电话联系。2008年3月13日于某某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同年5月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的婚前嫁妆有:高矮组合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大火箱一口、小桌子一张、小四方桌及圆桌一套、八张小靠椅、大小澡盆各一个、卫生接收机一套、缝纫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棉被二套。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于某某、侯某某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原件一份,证实于某某于2003年8月19日在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的客观事实。
(2)保证书一张,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对李成、侯某茂、侯某、林梅、李显军、于某国、沈青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等事实。
(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原告于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②原告于某某的婚前财产状况。
(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①原、被告的婚姻状况;②婚前嫁妆、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等事实;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未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侯某由被告侯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于某某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
三、原告于某某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自愿放弃,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谁借谁还;
五、原告于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侯某某,自限2009年6月23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刘平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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