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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孙某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被告米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孙某乙、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孙某之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盖有房屋6间,并取得了房产证。1987年3月29日,在中间人李文亮的协调下,原告、二被告夫妻以及父亲孙某之共同立下字据一张,载明:因被告孙某乙在金水区黑庄盖房需现金x元,后经原告和被告夫妻双方协商,立下字据一份,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六间房屋全部给原告所有,被告不再争房屋产权。原告遂将x元支付给被告,上述房屋也全部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至今。后父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房屋至今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登记在孙某之名下的6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在住院没有时间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米某某辩称,同意给原告过户,但是原告应给被告孙某乙一些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孙某之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盖有房屋六间,并取得了房产证。1987年3月29日,在中间人李文亮的协调下,原告、二被告以及父亲孙某之共同立下字据一张,载明:兹有明远路X号孙某之原房六间,儿子孙某乙三间,女儿孙某甲三间,因被告孙某乙在金水区黑庄盖房需要现金壹万贰千元,经父亲孙某之,姐姐孙某甲我和爱人米某某协商同意,由姐姐拿出壹万贰千元,六间房产权由姐姐孙某甲继承,我不再争房产权。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上述房屋也全部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至今。1995年5月15日孙某之去世(孙某之妻子田喜花已于1981年12月24日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孙某乙、米某某未予协助。故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登记在孙某之名下的6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即负有按约定,协助将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原、被告父亲孙某之去世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名称仍为孙某之,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以其住院及被告米某某要求原告应给被告孙某乙一些补偿为由拒绝协助,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6间房屋归原告孙某甲所有;

二、被告孙某乙、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甲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6间房屋过户至原告孙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孙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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