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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诉魏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艳芳,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魏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艳芳、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因被告严重损害公司和职工利益,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免除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而被告被免除职务后,携带原告营业执照及公章拒不交回,在上级主管部门对被告下达通知后,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交接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企业的管理权和工作程序,使企业受到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营业执照及公章(无防伪编码)交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6日的关于变更企业法人的决议一份;

2、2010年7月26日的关于更换法人的申请书一份;

3、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作出的二七商字[2010]X号关于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变更法人的任免通知一份;

4、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经原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免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同时任命魏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经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批准。

5、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6、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次性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被免职后原告即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备案,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营业执照及公章私自拿走拒不交回,致使原告无法备案。

7、2010年11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向被告下发的《通知》一份;

8、2010年12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通知被告应向魏某甲移交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移交以及原告的一切事务由魏某甲负责。

9、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字样公章系原告公司唯一的合法有效公章。

被告辩称:1、原告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无权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任免;2、2010年9月20日,被告魏某乙对魏某甲担任大众出租车公司经理签发了任免文件,证明魏某甲认可魏某乙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2009年11月份,原告在报纸上登报声明老公章已经作废。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魏某乙;

2、协议书和臧广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私营企业;

3、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2010年7月后被告仍然是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

4、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有造假之事;

5、2009年11月28日的郑州晚报一份,证明不带防伪编码的公章已经声明作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有异议,认为决议和申请书上加盖的都是老公章,未经公安局备案,而且被告也已在报纸上对该公章声明作废;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无权干涉私营企业的经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应当在公安局备案而非商务局备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某乙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已被职工代表大会免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在被告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资格后签署的,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协议无效,臧广亮的证明系复印件,而且其作为个人无权决定企业的性质;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被告在报纸上所刊登的声明系个人行为,老公章一直在使用,不存在作废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金属公司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93年,主管部门为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系魏某甲,2001年9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魏某乙。2010年7月26日,经原告金属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免去被告魏某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并任命魏某甲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并报上级主管单位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审批。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二七商字[2010]X号关于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更换法人的任免通知,同意免去被告魏某乙的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并任命魏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金属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魏某甲保管,未交给被告魏某乙。后被告魏某乙与魏某甲因经营发生矛盾。2009年11月28日,被告魏某乙以金属公司名义在郑州晚报刊登启示,对公章声明作废,并重新刻制了一枚带防伪编码的金属公司公章。2010年7月份,原告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又变更为魏某甲。2010年7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出具证明载明: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是我局主管的集体企业,自1993年成立至今,使用以下公章,是通过合法手续刻制并经主管单位批准备案的印章,历年该企业年检及法人变更等对外业务,均使用该枚印章。该证明下方附有金属公司的公章印模(无防伪编码)。2010年8月份,因工作原因,魏某甲将该公司不带防伪编码的老公章交予被告魏某乙。后被告魏某乙以其仍系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将该老公章以及营业执照移交给魏某甲。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书面通知被告魏某乙,要求其在一周内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相关手续向现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魏某甲移交,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但其至今仍未移交。庭审中,被告魏某乙明确表示原、被告争议的公章(无防伪编码)及营业执照现由其保管。

本院认为:印章、证照是法人权利、内部管理活动的象征,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原告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原告系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其职工代表大会是其权力机构,有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其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关于免去被告魏某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并任命魏某甲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批准,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魏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资格予以认定。被告魏某乙对金属公司印章、证照的掌管和占有是基于公司的授权,但被告魏某乙已经法定程序免除了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其已无权继续对印章、证照掌管和占有,应当将原告金属公司的印章、证照交还于原告。被告魏某乙拒不交还,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同时也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为私营企业,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无权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任免以及老公章已经作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均可证实其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已经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批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章(无防伪编码)是否作废,并不影响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的主张。但原告金属公司现同时存在两枚公章,势必影响企业经营管理,建议原告依照印章管理规定并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无防伪编码)返还原告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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