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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等九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等十一被告人及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X村民胡XX、湖南省常宁市X村民朱XX先后被人以搞工程、找工作之名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传销”窝点,二人到后即被被告人黄某乙、刘某、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等非法看管。在该窝点,胡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四日,朱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十八日。2010年10月13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排查时将朱XX、胡XX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刘某、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X村民胡XX,湖南省常宁三角塘村村民朱XX先后被人以搞工程,找工作之名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传销”窝点,二人到后即被被告人黄某乙、刘某、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等非法看管。在该窝点,胡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四日,朱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十八日。2010年10月13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排查时将朱XX、胡XX解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刘某、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朱XX、胡XX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刘某、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采用跟随、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朱XX、胡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黄某乙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某,采取殴打、恐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某系从犯,应判缓刑,其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十一名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徐某某、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王某某、曾广振、周某丙、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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