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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梁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会同县人,农民,住(略)。现外出务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梁某离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个多月后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梁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两人性格不和,加之小孩出生后,两人分别外出打工,且各在一方,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梁某由原告抚养并退还原告的嫁妆等财物。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谈不上相敬如宾,但相互彼此恩爱,从未相骂打架、实施家庭暴力,也未讲过不喜欢原告之类的话;小孩一直是由爷爷奶奶带养,原告无权要回小孩的抚养权;至于小孩抚养费及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决定,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相识,同年2月8日到会同县宝田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1月4日生育儿子梁某(身份证号码x)。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婚后又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儿子梁某由被告梁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李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梁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李某某每年年底付清儿子当年的抚养费1500元,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

四、原告李某某的婚前嫁妆属被告梁某所有;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婷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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